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10號
TCDV,104,補,410,201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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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賈治魯
被   告  劉宗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
  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
  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
  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33,900元;另有關不當得利或賠償金部分,原
  告則主張應給付民國103年4月9日起104年1月8日止積欠之租
  金9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
  10,000元。則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與原告前揭請求遷讓
  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
  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900元。而原
  告備位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價額比較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
  訴訟,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3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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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