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賈治魯
被 告 劉宗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
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
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
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33,900元;另有關不當得利或賠償金部分,原
告則主張應給付民國103年4月9日起104年1月8日止積欠之租
金9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
10,000元。則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與原告前揭請求遷讓
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
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3,900元。而原
告備位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0,000元。
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價額比較結果,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
訴訟,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33,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