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春福
相 對 人 徐阿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阿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春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月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春福(男、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一七一一二八號)為 相對人徐阿雲(男、二十三年六月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自一0二 年三月十三日因腦出血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 相對人之子女徐月嬌(女、五十三年二月二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對於外界呼喚均無法回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 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一0二年三月十 三日腦中風,右側癱,眼睛緊閉未張開,左腦中風出現失語 症狀,無法聽從醫師指示動作,身上有鼻管、導尿管,昏迷 指數約五、六分,對於外界反應、認知、理解、思考能力及 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已喪失,其情形已達無法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無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縱 接受治療亦無回復之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後遺症 之精神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 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關係人徐月嬌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徐月嬌分別同 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 屬成員亦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徐月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紀錄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 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徐月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徐春福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徐月嬌,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