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秀楣
相 對 人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忠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秀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子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忠毅(男 、77年 4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母,相對人於103年8月16日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經送醫 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林子能( 男、79年 5月1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楊淑如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回應;經鑑 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1.醫學上的診斷:器質性腦 徵候群、失智症,極重度。2.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平 時依賴他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已無法行走或站立, 需仰賴輪椅;飲食則僅餵食流質之營養品;對排泄無感, 以包尿布的方式協助,無法辨識他人或回應他人之能力, 且無情緒反應,但對於身體之疼痛會發出聲音及揮動手部 。相對人完全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無工作能力及自 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仰 賴專人全天候照顧。3.身體狀況:一般身體檢查:相對 人由母親及弟弟以輪椅推入,外表稍顯凌亂,有插鼻胃管 ,意識呆滯,無主動性反應,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 音緩慢。神經學檢查:對外界反應貧乏,無主動語言及 行為表達,雙手偶有揮動情形,下肢體無力,二側肢肌腱 反射明顯下降,瞳孔大小對稱,光反射正常。腦波檢查 :相對人腦波呈現中度額葉皮質功能障礙狀態。心理測 驗:施測過程中,相對人無任何言語表達,對叫名與指令 無反應,情緒表現平淡,眼神接觸差,僅對於突然拍肩及 其弟勉強將其頭向上扶時出現反應,可有自己擦口水的動 作,但品質不佳,評估後半段閉眼並低頭休息。以智力評 估(學齡前兒童發展量表)測驗結果相對人目前的心智能 力為0歲6個月,為「極重度」智能不足程度。以日常生活 功能量表評估結果,其日常生活功能與工具性功能皆為明 顯缺損,整體為極重度失能程度。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與 測驗結果,相對人心智功能為極重度智能不足等級,生活 功能達極重度失能程度。綜合上述,相對人尚缺乏言語、 行為自主判斷與決策之能力,無法獨力生活,需他人協助 及照顧。4.精神狀態:意識呆滯、無主動語言溝通;現在 性格特徵:貧乏狀態。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 智能不足狀態,大腦功能退化呈現中度障礙。回復可能性 極為低微。6.鑑定結果說明:基於相對人精神神經學呈現 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 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辦識其意思 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17日 訊問筆錄、光田綜合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陳明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林子能、祖父 林永波同意,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陳秀楣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陳秀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林子能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林永波同意之情, 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足按,爰指定林子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陳秀楣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林子能,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