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8號
TCDV,104,監宣,68,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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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文宗
相 對 人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李文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全部)。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淡溝郵局局號00二一五三二、帳號00八一七七四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92年度禁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相對人母親 邱敏鳳依法為監護人;嗣因邱敏鳳死亡,經鈞院以102 年度 監宣字第519 號家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姨母邱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 之前監護人邱敏鳳前已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 合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惟邱敏鳳於102 年5 月2 日死亡,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改定為聲請人,且相對人現由聲 請人負責照顧,相關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之經 濟壓力頗為沈重,而相對人名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既 經鈞院裁定准予邱敏鳳處分,故為照護相對人所需,實有再 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之必要, 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彩鳳、相對人之胞妹李麗珠、胞 弟李文進均同意上開處分。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不動產,並將前揭處分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台 中淡溝郵局局號0021532 、帳號0081774 號帳戶內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519 號 、第137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淡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37 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據上,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 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 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 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 為。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中淡溝郵 局局號0021532 、帳號0081774 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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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