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32號
TCDV,104,監宣,232,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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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林芷安
相 對 人 林信宏
法定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向關係人柯金月借款。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二九 二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因欲清償相對人先前所積欠關係人 路永康之債務,必須將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地號(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土地,向關係人柯金月借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清償 上開債務。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配偶、最近親屬之同 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處分辦 理抵押權登記,憑以向關係人柯金月借款,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一○二年度監宣字 第七四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 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 免相對人上開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爰擬 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向關係人柯金月借 款,用以清償相對人上開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應屬為相對人 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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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