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90號
TCDV,104,監宣,190,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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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重明
      張垂華
相 對 人 張重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志榮張奕烽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重祺辦理被繼承人張水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 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重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弟,前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 94年度禁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兩造之父張水彰103年6月27日 死亡,聲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張水彰之繼承 人,而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 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子張志榮張奕烽共同擔任相對人辦理 張水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 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與相對人同為張水彰 之繼承人,有辦理張水彰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 護人同為張水彰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 反,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人張志榮(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奕烽(男、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姪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關係人張志榮張奕烽復表明同意擔任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認由其 等擔任相對人辦理張水彰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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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