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3號
TCDV,104,消債職聲免,3,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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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超羣 
代 理 人 張家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簡旻毅、蔡弘濱、林建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徐嘉斌 
代 理 人 張嘉珊、陳世雄、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蔡智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王裕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賴宏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姚陵陵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
開始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超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 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 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黃超羣前於民國102年1月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清算,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嗣因另有繼承之財 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清算財團得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 清字第5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 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查,本件依卷 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之收入之記載不 高,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入出境紀錄,亦無任何 入出境之紀錄。而依債務人104年2月6日、104年2月25日、 104年3月10日陳報狀所陳報之本院裁定開始更聲後之收入及 支出狀況所載,債務人目前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支出明細,顯無餘額,且本件 債務人已提出70萬元由債權人分配,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債權分配表存卷可參,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收入清單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債務人 之保險投保狀況與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中所附之資 料相較,並無增加之保險,另於100年1月1日迄今,無任何 入出境紀錄,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查詢連結作業單及入出 境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查,亦難認為債務人有以保險隱匿財產 或有入出國等較高花費之情形。基上,債務人當不具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灼然甚明。 ㈡又按本件前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質疑債務人之支出大於收入,顯有隱匿之 財產等語。然查,債務人於104年2月6日、104年2月25日所 陳報之收支狀況,係將配偶、子女之收入及支出部分混合計 算後陳報,其於104年3月10日陳報狀中已將陳報內容修正為 僅列計債務人個人之收支情形。而債務人於104年3月10日所



陳報之收支狀況雖仍有99,649元之差額,然此係計算開始清 算2年內收支之差額,時間非短,債務人之配偶於該期間內 亦有收入,是債務人陳稱不足部分係請求配偶提高居住費用 及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一節,尚屬可信,是難僅因債務人所 陳報之收支情況有差額,而遽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 免責,合先敘明。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清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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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