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シャ-プ株式會社(Sharp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高橋興三(Kozo Takahashi)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專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444,34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以 104 年度補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 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7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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