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6號
TCDV,104,抗,26,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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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添益
訴訟代理人 廖林慧英
相 對 人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03 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 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 惟依調解結果第三項履行約定,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1 萬2,508 元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聲請職訓津貼差額之裁定,兩造 已於103 年12月5 日在勞工局以1 萬1,380 元調解成立,相 對人當場領訖現金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 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其性質屬 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依調解 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應以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者而不履行其義 務為前提,且其給付義務並無前述法條規定其性質屬不適宜 強制執行者,若負給付義務者業已依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完畢 ,法院應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 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亦 有明文。於抗告程序,如有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至第6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對各開款事由依同條第2 項 規定釋明者,自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2 年5 月13



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102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 成立內容第3 點為:「勞方(即相對人,下同)預定於102 年6 月底再接受職業訓練,如勞工保險局有核發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其不足部分,請勞方每期傳真(00-00000 000)勞 工保險局所核付之勞保給付支票予資方(即抗告人,下同) ,資方同意按期(月)補足差額。」等語(下稱:系爭勞資 爭議調解內容),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2 月24日中 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頁、第33頁正背面),惟該調解內容雖記載抗告人 同意給付相對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 額為何,並未明確記載特定之數額於上,是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差額即非明確,依前開規定,無從認定抗告人給付義務之 範圍,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兩造於前揭調解成立 後之103 年11月17日再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103 年12月5 日調解成立,而調解成立內容為:「有關勞方主張資方應給 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 萬9,651 元、資遣費1 萬2,526 元、 溢扣健保費1,200 元、預告工資1 萬1,134 元,共計9 萬4, 511 元,扣除資方先前已給付8 萬3,131 元後為1 萬1,380 元,勞資雙方同意資方再給付勞方上述各項之差額1 萬1,38 0 元,資方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收訖現金無誤」,相對 人並於勞方(中文簽章)欄下記載「已收金額1 萬1,400 元 整」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附之調解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58頁正背面),並為相對人於103 年12月31日具狀 自認:抗告人就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應給付相對人1 萬2, 508 元,相對人已收1 萬1,400 元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頁),足認兩造已於原審裁定後,就102 年6 月18日調解 成立內容第3 點之數額為特定,抗告人並已全數清償,而無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不履行其義務之情 形,本院斟酌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認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而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另相對人雖抗辯:依102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成 立內容第2 點,資方同意給付新制勞退休金6 %、未投保勞 保計7,710 元,103 年11月7 日(應為103 年12月5 日之誤 )調解成立職訓訓練津貼中,並未有扣除新制退休金之問題 ,故相對人不應該再從職訓津貼中之金額扣除云云(見本院 卷第22頁至24頁),然查,兩造既於103 年12月5 日對於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資遣費、溢扣健保費、預告工資之差額一



併達成調解,且抗告人亦給付相對人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 完畢,抗告人即無不履行其義務情形,且相對人所抗辯之新 制勞工退休金及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差額,既非其於原審所聲 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7 頁至9 頁、第19頁至20頁 ),即非本件所得以審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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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