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浩敏
葉麗媛
相 對 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人虛偽辦理戶籍登 記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 相對人實為聲請人張浩敏已故胞弟與訴外人之女,爰依法合 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 緣,請求確認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4年3月3日調解期日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 院104年3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證。而觀諸前揭 鑑定結果:「送檢註明為張浩敏、葉麗媛與張家瑜之檢體, 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D7S820、D13S317、D16S539、 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4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 型別不相符(各別比對亦有多達6個基因座不符),所以張 浩敏、葉麗媛與張家瑜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 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而相對人經鑑定確實非為聲請人之子女。是以,聲 請人主張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子女,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 關係存在,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就 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已合意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104年3月3
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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