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盧衍廷
相 對 人 盧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乙○○與相對人並無婚姻關係, 因同居而生下聲請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生母 乙○○自69年起即與相對人分手,並攜同聲請人離開相對人 ,迄今未再共同生活,聲請人亦自是時起未曾見過相對人。 聲請人聽聞相對人當時與其妻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後又聽聞 相對人自72年起另與其他女子同居,迄今已30餘年。自聲請 人出生迄今34年來,相對人未曾探視聞問聲請人及生母乙○ ○,聲請人均由生母乙○○單獨照顧長大,相對人未曾盡為 人父之職,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為此,爰依民法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 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並有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21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又相對人現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事實,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 閱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出生後不久即未與相對人同住, 嗣相對人亦未曾探視聞問聲請人,復未曾負擔扶養義務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證述:「…所以 在聲請人六個月大的時候,我就帶著聲請人回臺東娘家, 我就沒有跟相對人在一起,我們也沒有再見面。聲請人也
沒看過他親生父親。相對人也都沒有給付生活費給我們, 我離開約1年,相對人就跟豐原的1個張姓女子同居,他們 同居30幾年。相對人也沒有回去跟他自己的太太生活在一 起」等語,及證人即聲請人姨母甲○○○到庭證述:「( 你都跟聲請人住台北承德路?)是的。(你知道相對人的 事情否?)只知道聲請人六個月大的時候,就沒有跟相對 人住一起,小時候給我母親在臺東帶,帶到他三歲後,由 我姐姐乙○○自己帶。(你有看過相對人來看過聲請人否 ?)沒有」等語相符(以上均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訊問筆 錄)。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屬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滿週歲起,即無正當 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亦查無事證可認相對 未扶養聲請人係有正當理由。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係屬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裁如主文所 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