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4年度,19號
TCDV,104,家婚聲,19,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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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曉娟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潭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7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感情尚可,相對人外出工作, 而聲請人則照顧年邁之相對人父母、務農乃協理相對人拖車 業務。嗣相對人父母陸續往生,聲請人仍繼續協理相對人管 理拖車事業,工作所得,悉數交予相對人,或登記相對人名 下。相對人因經營拖車業務,收入頗豐,遂呼朋引伴、飲酒 作樂,甚至另結新歡,更於92年間因外遇問題,對聲請人施 暴,聲請人念及當時相對人另案緩刑中,遂未提告。相對人 施暴後隨即家,直至今日。94年間聲請人因罹病,醫囑須摘 除子宮,醫院通知相對人簽署手術同意書,相對人卻拒絕簽 署。95年間聲請人因病須進行人工血管手術,相對人亦從未 探望。98年間聲請人摘除深部肌肉腫瘤、 100年間聲請人施 行心導管手術,均不見相對人蹤影。直至103年5月間,相對 人積極以其姊姊手機聯絡聲請人,表示將出售臺中市大里區 住所,強勢要求聲請人遷出。現兩造分居已逾10年,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個性忠厚單純,做事腳踏實地,婚後仍 從事拖車業務養家,聲請人則未外出工作,家庭還算和樂; 於88年間,相對人臥病中之母親,生活起居均須賴人照顧, 聲請人無工作亦不願照顧婆婆,時與相對人起勃谿,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結婚後即時刻以家庭為念,為使家人得以物質生 活無缺,遂全心投入工作。相對人對聲請人亦更是十分體恤 照顧,由於相對人工作認真負責,且相對人生活自奉甚儉, 相對人自結婚前歷經20幾年之奮鬥打拼而薄有積蓄,而聲請 人未結婚前係從事八大行業,身無分文,顯見相對人對聲請 人情深義重。惟雖相對人辛勤工作,努力付出,然聲請人卻 未善盡為人妻之職責,多年來聲請人沉迷賭博,最令相對人 感到不堪者,聲請人竟在外散佈相對人在外有女人等詆毀或



不實之言語。再者,聲請人訛稱94年間其因摘除子宮,相對 人不願簽署任何文件,純屬虛構。聲請人一直未提供相對人 任何拒絕簽署之文件,當時實係因聲請人與前夫所生之子感 情不睦,其子不願照護聲請人,反而相對人在聲請人罹病時 ,皆全程照護、不離不棄,由前述聲請人所為,可知兩造現 縱有分居情事,僅係聲請人因財產管理之意見不合,在無正 當理由下刻意安排所造成,企圖矇蔽鈞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 財產制後,聲請人再向相對人請求分配財產。若依聲請人主 張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數個理由,其不僅與事實不符, 兩造僅於88年間起因照顧婆婆的問題,以及其發生時間俱在 92年兩造因財產管理之意見不合之前,而在92年之後兩造復 無任何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足見聲請人之請求,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 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 2項後段之文 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 其就分居逾六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6年7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相 對人於92年間離家至今,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 已達 6個月以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子謝曜仲到 庭證稱:我國一知道有相對人,國二我知道相對人跟聲請 人在一起,我與我弟弟一起搬來臺中與兩造同住,相對人 的爸爸是與其子輪流住,我印象中,兩造很常吵架,我高 一冬天時,兩造有吵架,相對人有打聲請人,我是聽到有 爭執,有摔東西,相對人有說要自殺,要同歸於盡的事情 ,當時我人在樓上,我也不知道怎麼勸,我有下樓,我當 時很生氣,我有想要打相對人,後來相對人就離家,之後 ,相對人就沒有再回來,相對人有把東西搬走,那時候相 對人的爸爸已經過世了,相對人不會被聲請人趕出去,因 為那時候相對人也有鑰匙,相對人不是被迫離開,相對人 離家應該是與兩造吵架有關係,因為相對人除非是吵的很 兇,不然相對人會先離家後再回來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



18日訊問筆錄)屬實。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不同居已達 6個月以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 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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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