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0號
TCDV,104,司聲,90,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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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宇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相 對 人 鑫碁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東激工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 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 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 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 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8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71,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49號),茲已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影本等資料,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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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碁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