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53號
TCDV,104,司聲,353,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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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代 理 人 辛耀程
相 對 人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8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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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