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32號
TCDV,104,司聲,332,201503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光佑
相 對 人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坤林
相 對 人 張顏玉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 印鑑證明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