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17號
TCDV,104,司聲,317,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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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游藍秀燕
相 對 人 游振標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43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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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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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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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費 │ 12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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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7,092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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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54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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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5,242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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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