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存榮
相 對 人 廖學清
相 對 人 張秀美
相 對 人 張國聰
相 對 人 張金定
相 對 人 張進中
相 對 人 張惠郎
相 對 人 張孟祥
相 對 人 張立文
相 對 人 張立東
相 對 人 張振興
相 對 人 張才三
相 對 人 張賴玉枝即張道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才能即張道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才元即張道隆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錦鵲即張道隆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審查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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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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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5,447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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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 │1,85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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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費 │6,575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93,8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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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應有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 │(計算式:93,872元相對人應有│
│ │ │ │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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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學清 │80/680 │ 11,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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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秀美 │12/680 │ 1,6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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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國聰 │12/680 │ 1,657元 │
├──┼─────┼───────┼───────────────┤
│ 4 │張進中 │80/680 │ 11,044元 │
├──┼─────┼───────┼───────────────┤
│ 5 │張金定 │120/16320 │ 690元 │
├──┼─────┼───────┼───────────────┤
│ 6 │張惠郎 │120/16320 │ 690元 │
├──┼─────┼───────┼───────────────┤
│ 7 │張才三 │30/680 │ 4,141元 │
├──┼─────┼───────┼───────────────┤
│ 8 │張孟祥 │120/16320 │ 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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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立文 │3/15232 │ 18元 │
├──┼─────┼───────┼───────────────┤
│ 10 │張立東 │3/15232 │ 18元 │
├──┼─────┼───────┼───────────────┤
│ 11 │張振興 │12/680 │ 1,657元 │
├──┼─────┼───────┼───────────────┤
│ 12 │張賴玉枝、│30/680 │張賴玉枝、張才能、張才元、張錦│
│ │張才能、 │ │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4,│
│ │張才元、 │ │141元。 │
│ │張錦鵲 │ │(原共有人張道隆死亡,故張道隆│
│ │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其繼承人即│
│ │ │ │張賴玉枝、張才能、張才元、張錦│
│ │ │ │鵲等四人連帶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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