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71號
TCDV,104,司聲,27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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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翁松根
相 對 人 王金真
相 對 人 翁志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號 民事裁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 人負擔100分之8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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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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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0,401元 │聲請人預納(包括100年3月17日│
│ │ │繳納48,817元及101年5月24日繳│
│ │ │納1,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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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75,715元 │聲請人預納(包括101年7月12日│
│(附帶上訴)│ │繳納2,490元及102年11月7日繳 │
│ │ │納73,225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73,225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199,34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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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86,248元。 │
│計算式: │
│㈠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199,341元×80%=159,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㈡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73,225元 │
│㈢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 159,473元-73,225元=86,2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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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