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陳立人
相 對 人 曾碧餘
相 對 人 陳添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 ○區○○○○街00巷0弄0號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將原件退回;對相對人曾碧餘之戶籍 地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將原件退回;對相對人陳 添源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寄發如附 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將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回執為證。再查相對人陳立人於民國89年12月24日 即已出境,並於92年1月24日為遷出登記;相對人曾碧餘於 民國89年12月24日即已出境,並於92年1月29日為遷出登記 ;相對人陳添源於民國89年6月18日即已出境,並於91年7月 9日為遷出登記,迄均無入境紀錄,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 內政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移民署104年2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 第1 040019908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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