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34號
聲 明 人 歐銘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
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 之民法第 1176 條第 7 項定有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 「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 2 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 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 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並非從 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再者,身分行為以有意 思能力為已足,茍繼承人係有能力理解身分關係之意義及效 果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知悉得為繼承人之事實,自當以限 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情為據。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坤霖於91年9月13日死亡, 聲明人為其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 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聯邦銀行通知書等聲請 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歐坤霖於91年9月13日死亡,聲明人歐 銘凱(83年11月18日生)為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聲明人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書證在卷為憑,堪信為 真實。而聲明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揆之前開說明,其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 自其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然聲明人於本院104年2月1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其 於被繼承人過世後2日即已知悉,即於91年9月15日已知悉其 為繼承人之事實,卻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見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收發室收狀章),顯逾2個 月之除斥期間,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四、末查:98年6月1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而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則依新修正公布之上開法條所定,聲明 人雖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已逾拋棄繼承權之除斥期間, 無法為繼承權之拋棄,但除債權人得證明顯失公平外,聲明 人仍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除債權人得 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聲明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 限而負清償之責任,自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龐大債務之不 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