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田寮河畔之某海產 店及某KTV店內接續飲酒,迄同日三時十五分左右結束後,已因飲用酒類將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其DX—8189號自用小客車,由基 隆出發,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欲回其台北縣汐止之 住處;同日凌晨四時十分左右,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公里一百公尺附近,因酒 後意識不清致其車失控而擦撞內側護欄,進而追撞甲○○所駕駛之Q6—147 9號自用小客車,使該前車因而失控打滑並打轉,進而擦撞丙○○所駕駛之JN —058號營業曳引車左側。嗣警方到場處理時,乙○○為避免酒精濃度測試, 已先行離開事故現場;經警於事故發生後約六小時三十分,即同日十時三十九分 ,通知乙○○到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結果高達每公升含酒精成分0‧三一 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上乘客周金松、前方 小客車駕駛甲○○、大貨車駕駛丙○○及承辦警員王尚武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值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MG/L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其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參。其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㈠對移動景物之 追蹤能力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 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 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 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 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豪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益 證其然。茲被告自承飲酒駕駛並發生車禍,事後六小時三十分檢測結果,其酒精 度猶高達每公升含0‧三一毫克,足見被告當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無疑。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交通危險罪。按刑事立法上之「法 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 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 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 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 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 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超個人法益」或稱 「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 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 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 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 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 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 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 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 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 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 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 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 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 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酒醉駕駛, 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依 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 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惟飲酒至一定程度,既無任何實害發生,其危險之 或然率亦未必甚高,僅因著手駕駛車輛之行為,即予犯罪化而施以刑罰,是否違 背刑罰之最後手段原則,非無商榷之餘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 超速行駛,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 ,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 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 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 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有卷 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等情,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 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 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罰金刑類似行政罰鍰,處罰不宜從輕 等情之後,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