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03號
TCDV,104,司票,303,201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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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張文鍇
相 對 人 湯廷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66條第1項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票據未記 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並得其後之日期為利息起算日,故聲請人請求自 發票日起算利息,該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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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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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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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7月14日 │550,000元 │ 未載 │103年10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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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8月18日 │3,500,000元 │ 未載 │103年10月2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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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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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