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40號
KLDM,89,訴緝,40,200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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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丁○○」印章壹枚、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詢問(調查)筆錄上之偽造署押(含「黃文豪」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丁○○印章壹枚、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詢問(調查)筆錄上之偽造署押(含「黃文豪」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傷害罪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王聰德(本院另行 審結)與李承錫(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先竊取他人之身分證後,再至李承錫所認識位 於台北市○○○路四八一號一樓由甲○○開設之「尚恩汽車店」詐取自用小客車 乙輛,嗣得手後利用上開竊得之身分證將小客車辦理過戶牟利。渠三人謀議既定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王聰德以汽車載丙○○至基隆市○○街 三一九號之二尤朱美燕負責之「優美通訊器材行」,丙○○進入店內後,先佯稱 欲送修行動電話,並趁尤朱美燕疏於注意之際,竊走置於桌上客戶丁○○之國民 身分證,得手後搭王聰德所駕駛接應之汽車逃逸。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十七時許,丙○○王聰德李承錫三人同至「尚恩汽車店」,由李承錫出面向 甲○○之妻林素貞(公訴書誤載為林素員)訛稱丙○○王聰德二人欲買車,要 先試車,林素貞誤信為真,乃將車號N四—一二三三號BMW自小客車及鑰匙交 付李承錫,供渠三人試駕,俟試車完畢後,渠三人返回該汽車公司內,李承錫向 林素貞佯稱丙○○王聰德對試車結果相當滿意,要林素貞拿出車籍資料,使林 素貞因此誤信丙○○王聰德有意購買該車,而將上開汽車之車籍資料交付李承 錫,李承錫旋即轉交丙○○王聰德,渠等騙得車籍資料後,復假藉再度試車之 名,隨即由丙○○王聰德二人將該車輛駛走,林素貞因久候均未見渠等將車輛 駛回,方知受騙,隨即要求仍在現場之李承錫通知渠二人返還車輛,李承錫乃將 發票人丙○○所開立,但故意蓋有不正確印鑑而無法兌現之支票一紙交予林素貞 ,並在支票背書,續向林素貞詐稱渠等欲以該支票支付價金購買上開車輛,林素 貞因而陷於錯誤,而讓李承錫離去。渠三人詐得車輛後,推由丙○○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持詐得之車籍資料、竊得之丁○○國民身分證及事先 自行偽造之丁○○印章一枚,至基隆市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號N四—一二三三號自 用小客車過戶,丙○○即在「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押及偽蓋



丁○○之印章,而偽造「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並將上開證件交付不知情之「 國泰汽車商行」向基隆市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 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但因承辦人員透過電腦連線察覺有 異,遂通知警員處理而查獲丙○○,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丙○○因上開事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五堵派出所接受警員洪敏雄訊問時,竟另行起意,謊稱姓名為黃文豪,並在警員 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上偽簽黃文豪署押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黃文豪本 人及基隆市警察局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尚恩汽車店」負責人甲○○、被害人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冒用黃文豪之名應訊之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實施 偵訊之警員洪敏雄於偵查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丙○○冒用黃文豪之名應訊之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詢問(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亦坦承持丁○○之身分證、印章及車籍資料向基隆監 理站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丁○○之名義偽造文書、竊盜及詐 欺犯行,辯稱:車子確實是丁○○要購買,且案發前一日,丁○○就已經先看過 車,之後丁○○託伊再去看車,且說若價錢可以,就先幫他開票,把車開回去, 當天伊把開好的支票交給李承錫,由其轉交林素貞,林素貞則把車籍資料及鑰匙 交給李承錫後再轉交給伊,伊交付支票並取得車籍資料及車鑰匙後,李承錫說沒 事了,叫伊先離開,伊才把車開走,之後王聰德將丁○○之身分證、印章及車籍 資料交給伊,伊才去辦理汽車過戶;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身分證是丁○○親自 交給伊,並非竊取得來云云。惟查:
(一)丁○○為申辦行動電話而將其國民身分證寄放於「優美通訊器材行」,嗣於該店 內遭人竊取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詳;該身分證係被告至「優美通 訊行」以送修行動電話為由,趁負責人尤朱美燕未注意時自辦公桌上竊取,得手 後搭乘王聰德駕駛之接應車輛逃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優美通訊行負責人」尤 朱美燕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實無訛。至被告辯稱該國民身分證係告訴人丁○○親 自交給伊云云,查與被告在警局初訊所供該身分證為綽號「老怪」之人所給,且 「老怪」並非丁○○本人及在本院調查中改稱身分證係同案被告王聰德所給等情 ,顯有出入,其辯詞前後不一,已屬可疑;而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亦指訴其與 被告並不認識乙情明確,是丁○○要無可能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之可能甚明,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與王聰德李承錫三人至「尚恩汽車店」,向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妻林 素貞佯稱欲購車而詐得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再以試車為名,由被告乘機將車號N 四—一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駛走而不返還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 詳,並經證人林素貞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三三號王聰德偽造 文書等案件中證述互核無訛,且共犯李承錫於警訊時亦供承案發之時,被告係未 經林素貞同意而藉試車為名,將車輛駛走未還等情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



一紙在卷足憑;而共犯李承錫於案發時轉交林素貞,藉以支付車款之支票乙紙, 係以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後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 本各一紙足資佐證;再渠三人詐取車輛得手後,即由被告偽以丁○○名義至監理 機關辦理過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述伊並不 認識被告,亦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等語證實無訛,並有汽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書、基隆監理站公務簽辦單、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 一件,隨卷可參。以上所述,由被告與王聰德李承錫等三人先以購車為名取得 車籍資料、並藉試車之際將車輛駛走後即未歸還,而其開立用以支付車款之支票 因印鑑不符,自始即無從兌現,且於取得車輛號復冒用他人名義擅自過戶等情以 觀,被告以詐術騙取車輛之犯意甚為明顯。至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丁○○託其代 為訂購,當日已完成訂車手續後,才將車輛開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 係辯稱上開車輛是伊透過李承錫仲介,向甲○○訂購,案發當日伊和王聰德共同 試車後,王聰德認為車況不錯,伊便簽發支票由李承錫先在支票上背書後,轉交 林素貞,隨後李承錫向林素貞取得車籍資料交給伊,並告知訂車手續已經完成, 伊才將車輛開走(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而初於本院訊問時則改 供稱車子是王聰德投資的旺厝工程行要買,因為伊對車比較瞭解,所以當天由伊 載王聰德李承錫一同去看車,之後王聰德李承錫說車可以先開走,因為王聰 德忘記帶票,所以才開伊的支票,票開完後,伊就把車開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最後則才改稱車子確實是丁○○要購買,且案發前一日 ,丁○○就已經先看過車,之後丁○○託伊再去看車,且說若價錢可以,就先幫 他開票,把車開回去,當天伊把票交給李承錫,由其轉交林素貞,林素貞則把車 籍資料及鑰匙交給李承錫後再轉交給伊,伊交付支票並取得車籍資料及車鑰匙後 ,李承錫說沒事了,叫伊先離開,伊才把車開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觀諸被告先後辯詞,無論就該車輛究竟為何人欲購買,被告 當日為何前往該汽車公司及如何將車輛開走等節,先後反覆不一,核與證人林素 貞證述之情節及共犯李承錫於警訊時之供詞均不相符,且被告當日若確係前往購 車,何以對於實際欲購買車輛之人為何人,先後供詞反覆不一,無法交代?況據 告訴人李學忠指稱,該車輛為二手車,尚未整裝完畢(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警 訊筆錄),則以此車況,被告竟未待整裝完畢即行取走車輛,亦與常理相違,是 其辯詞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另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在「汽車異動登記書」 、「汽車過戶申請表」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再被告於前揭「汽車 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表」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皆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竊盜罪部分,被告與王聰德李承錫共謀,推由 被告與王聰德下手實施;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與王聰德李承錫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與王聰德李承錫共謀,推由被告 下手實施,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罪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圖上進,反以詐術巧取利益,詐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一紙在卷足憑,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偽造「丁○○」印章壹枚、汽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 各壹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詢問(調查)筆錄上之除偽造「黃文豪」署押外,並按捺其 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 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 押之犯行,是上開筆錄上「黃文豪」簽名及指印各壹枚,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三一四六號):被告 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十一號「經和汽車修理場」 內,竊取乙○○所有車號FN—八三七號營業大貨車乙輛,認其涉有竊盜罪嫌云 云。惟查,本案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間,如前所述,而公訴 人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間,兩者相距三年,被告顯 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非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移由公訴人續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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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