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375號
TCDV,104,司票,1375,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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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何鎮宏
相 對 人 鋐菱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林幸儀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漢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陳芸戉
法定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0元 ,到期日103年12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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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菱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