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黃汝娸
被 告 林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詎被告於104 年11月離家,起初 尚有與原告聯絡,惟自105 年5 月起即完全失聯,迄今音訊 全無。原告曾向被告之親屬探尋被告下落均無結果,被告自 105 年5 月之後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為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6 頁),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 離家,自105 年5 月起即完全失聯,亦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長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汐止分局查明被告實際居住情形,均查無被告去向,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5 月1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6342853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5 月3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67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 、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間 無故離家,自105 年5 月起未與原告聯繫,可見其已無意與 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 當理由,迄今已逾一年,音訊全無,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一 年多來,原告自謀生計,獨立扶養子女,被告全未聞問,任 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六、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示 。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 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 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 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 格品行、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 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誰屬,此亦有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兩造之子甲○○、乙○○分別為99年2 月27日、100 年10月 12日出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 法酌定,自無不合。
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兩造及子女,被告因失聯而 無法訪視,原告及子女部分據覆略以:「評估建議:評估 :親子關係:原告一直陪伴案主們身旁,提供生活照料和 關心愛護,母子三人自然建立緊密的情感依附,訪談中也見 案主們樂於親近且與原告互動親暱,反觀被告似長時間無聯 絡,更遑論與案主們父子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原告與案主 們之親子關係發展較為正常平穩。親職能力:原告身兼工 作與照顧案主們二職,其兩者間尚能取得平衡,平日亦會督 促案主們課業及行為規範和參與學校活動,並尋求家人協助 以妥適照顧案主們。訪談中原告對案主們身心健康、日常作 息與學習情形亦能瞭解掌握,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 能力佳。經濟能力:原告從事電子業,尚有固定收入,近 一年來原告獨力負擔案主們的生活,原告也尚懂得運用社福 資源以減少開銷,母子三人所住房屋亦為自有,無需房貸或 房租支出,因此評估原告具備基本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 親人支持系統:案外祖父母提供原告與案主們安定住處, 平常也會幫忙張羅案主們的吃用,協助原告紓解部分經濟負 擔,而同住之原告大女兒和案舅舅一家也替補原告因工作加 班無法參與之部分親職,因此評估原告之親人支持系統不錯 ,有助於原告對案主們的監護與照顧。監護意願:原告自 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讓案主們在安定生活及穩定教育的環 境下成長,反倒是被告少聞問案主們的事,後更為行蹤不明 之狀態,故原告欲取得單方監護權以便替案主們處理事情, 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兒少受照顧情形:訪 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廳房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案主們衣 物也被整齊收放著,案主們面容衣著乾淨不髒亂,言行表現 尚稱活潑,目前案主們各已進入國小及幼稚園就讀,平常由 案外祖父母協助照顧,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們應無疏忽之情 事,案主們受照顧情形不錯。建議:綜合訪視結果,原告 對案主們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也不差,亦有家人支持協助,故倘若被告行蹤不明為真,建 議由原告單獨監護案主們,會較符合案主們之最大利益。以 上就原告及案主們所陳述和對案主們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6 月1 日新北社兒字第1061036717號函附之家庭訪視 建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意見,認原告於經濟能力 、親職能力、親子關係、支持系統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 年子女之條件,且其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又原告長期以來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母 子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如 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 發展。至被告離家未歸已逾一年,未與子女共同生活,復未 與子女聯絡,更未提供子女扶養費用,父子關係嚴重疏離, 顯難期待其日後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其迄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其對子女監護之意願,對於親權行使一事態度 平淡,似無所謂。綜上,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親子相處情形 發生變化時,父母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向法院請求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或變更其 內容,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