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之「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光公司」 )之負責人,從事外國酒類進口及銷售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澳 門地區進口澳門酒廠所生產之「翁鶴酒」、「大紅翁鶴酒」等酒類一批之名義, 裝置於二只貨櫃中(櫃號:UMLU0000000、UMLU0000000 ),竟思以貨櫃夾藏方式私運洋酒入台,以逃避稅負,而在該貨櫃中夾藏未記載 於發票及裝櫃單內,而完稅價格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 ,已逾公告管制數額之不知名洋酒一百十八箱(每箱十瓶,每瓶內含五百四十亳 升),而於同年月十三日私運上開不知名洋酒,進入基隆港,並進儲基隆市東亞 貨櫃站。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委託不知情之民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 )向公賣局申辦該批酒類之核准輸入及繳交公賣利益,及向基隆關稅局申辦進口 手續,並持以向公賣局及基隆關稅局申辦進口輸入(報單號碼AW∕八八∕五九 三六∕○○○四號)。嗣因翔光公司送驗之樣品與商標型錄所載不符,為公賣局 退件致無法報關,甲○○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辦理出口退運,為基隆關稅局 人員在該裝載該批酒類之貨櫃中查獲夾藏之洋酒。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上開貨櫃中夾藏未申報洋酒,其原先 並不知情,經事後查證係因澳門酒廠之員工遭酒廠解僱,懷恨被告,乃在該酒廠 運交翔光公司之貨櫃中故意挾藏被告未訂購之酒類,以陷害被告等語。二、經查被告以翔光公司名義委託民昌報關行投單報關進口「翁鶴酒」及「大紅翁鶴 酒」,實則貨櫃內夾藏並非上開二種酒類而未經登載於報關單之洋酒之事實,業 據民昌報關行負責人吳卓民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科員乙○○及機動巡查隊 隊員陳木生供述甚詳,並有進、出口報關單、輸入許可證、澳門酒廠有限公司商 業發票、裝貨單、退運申請書在卷可憑。
三、而被告雖辯稱該貨櫃夾藏未申報酒類係遭澳門酒廠職員故意陷害云云,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澳門酒廠經理梁志雄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至澳門酒廠任職,該廠前經 理陳育生以澳門酒廠名義四處向他人借錢,亦包括被告在內,結果被告向酒廠老 闆要債,公司即要求陳育生將款項償還,並將陳育生開除,陳育生懷恨被告向酒 廠老闆告密,乃故意在運交翔光公司之貨櫃中裝入與被告要求之進貨不同之酒類 ,並發給參與之同事每人五百元之代價,以陷害被告等語,惟梁志雄亦供稱本件 事發八十八年十月間,其根本尚未到任,此事其僅係據公司同事告知,則證人即
非親自見聞該事實,僅係輾轉聽聞他人所述,無從驗證其真實性,其證明力已屬 可疑。況被告於警訊中稱其於事發後立刻打電話向澳門酒廠查詢,總經理陳育生 向其表示是現場工作人員錯裝誤運,因工廠與公司分開,一時未發現等語,而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本件只是澳門酒廠錯裝,而其所提出之澳門酒廠致翔光公司 之致歉函係記載該「兩只貨櫃內錯裝誤運之貨物,實乃搬運工人作業上疏忽及新 來組長未盡職守所產生」,並表示已決定「1、以後不再使用外聘搬運工人。2 、該組長記大過二次。3、待貨品退運回澳,所產生運費及倉儲費等均由本公司 支付。」另該酒廠致基隆關五堵支關之信函亦載「本工廠現場工作人員因作業疏 忽,將本廠生產之”醉鬼酒”一百十八箱誤裝入翔光國際有限公司訂購二貨櫃” 翁鶴酒”內,導致貴局及翔光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困擾,本廠接受翔光國際有限 公司退運」,且被告於本院初次調查時亦仍然辯稱係澳門酒廠誤裝,與被告及證 人梁志雄,卻嗣後改口稱係陳育生懷恨故意陷害被告,蓄意夾藏,前後矛盾,實 難置信。
四、而經本院傳訊前述查獲本案之基隆關職員乙○○及陳木生證稱此案是海關機動隊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接到緝案處理組通知,稱該組於同日下午三時接獲密報, 密報登錄號碼二八六四號,內容為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最近將自澳洲進口洋酒 一批,存入東亞貨櫃場,其實際進口與發票申報品名不同,逃漏關稅及菸酒稅, 但密報未說明船名、品名及日期,所以緝案處理組在密報登錄上註明未接受密報 但仍有參考價值,送機動隊參考。而當時該批貨尚未進口,後來機動隊在審查倉 單時,發現飛達一號之收貨人為翔光公司,而特別抽出查驗,等到十三日船靠岸 ,機動隊即至船邊將貨櫃押到東亞貨櫃站開櫃查看,倉單原申報為二千二百箱, 但經大略清點後,約有二千五百箱,所有的紙箱均為翁鶴酒與大紅翁鶴酒,酒放 在紙箱內,當時並未發現有酒鬼酒(事實上係非酒鬼酒之洋酒),但因數量不符 ,即先通報五堵分局。至十八日報關時,機動隊調單在十九日查驗。查驗時拆紙 箱發現貨櫃門前面紙箱所裝均是與申報相符之翁鶴酒及大紅翁鶴酒,但在貨櫃底 層一百十八箱始夾藏酒鬼酒。且翁鶴酒及大紅翁鶴酒部分亦多出兩百箱,酒鬼酒 均裝在翁鶴酒之紙箱內,一箱裝十瓶,大部分均無標籤,只有六、七瓶貼有酒鬼 酒之標籤等語。則上開夾藏之洋酒既絕大部分均撕去標籤,且刻意裝於與申報相 符之翁鶴酒紙箱內,並藏放於貨櫃底層,顯然是有意矇混,使查緝人員驗貨時不 易發覺而夾帶入關,其企圖至為明顯,而上開夾藏之情形既係刻意為之,當然不 可能是無意間錯裝,即使如被告事後改口所辯,係有人蓄意陷害,而故意裝入不 符之酒類,並於貨到之前即向台灣海關檢舉云云,惟既然被告所指之人係有意陷 害,則其向海關檢舉時,依常理必然報明到貨之詳細資料,而不致將貨物之來源 誤報為澳洲,亦未說明夾藏貨物進口之船名、品名及日期,使緝案處理組根本未 接受密報,而僅送機動隊參考,尤其以上開藏匿方式裝櫃,不異使被告更易逃避 查緝,如被告因此未被查獲,更使被告平白獲利,如被告所稱澳門酒廠離職員工 係蓄意陷害被告,絕不會採此作法,是被告事後所辯並非合理,證人梁志雄所述 亦顯係附和被告而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五、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未報關前即經澳門電話通知貨櫃內容不符,即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八日申報進口同時申請退運,而當時海關尚未查覺,如其係蓄意走私,絕不
致如此云云,惟證人陳木生證稱海關機動隊於十月十三日接獲密獲,於同月十三 日於船靠時即至船邊將貨櫃押至東亞貨櫃站,經大點清點後,雖未發現夾藏其他 酒類,但已發覺數量不符,並先通報五堵分局,於十九日調單拆櫃查驗等語,因 此被告係於海關查獲數量不符後始聲請報關並同時聲請退運,並非如被告所辯其 於海關尚未發覺前即申請退還,自難以此認定其非蓄意夾藏。而本案被告既稱其 係未報關時即經澳門方面電話通知貨櫃內容不符,嗣於調查站訊問時,又供稱其 於事發後,曾打電話向澳門酒廠總經理陳育生查詢,則事後又稱係陳育生故意陷 害被告,但如陳育生係有意陷害被告,為何又在貨櫃夾藏未經發覺前即先以電話 通知被告內容不符,使被告得以及時申請退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前開貨櫃內 夾藏未申報之酒類,顯係被告故意所為,可堪認定。係故意以貨櫃夾藏未申報物 品之方式,私運上開洋酒進入臺灣地區,事證至明。六、按一次私運洋酒,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屬「 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一款之管制進 口物品。本件被告以貨櫃夾藏之方式私運進口之前開酒類,起訴書誤為大陸生產 之「酒鬼酒」,而經取樣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鑑定結果,其酒精度、 總酸、總酯及氣相層析圖,均與鑑定機關購自中國湖南湘泉集團有限公司原廠之 酒鬼酒不同,足認應非真正之酒鬼酒,有該所九○三○七號化驗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按,公訴意旨就此雖有誤認。惟上開酒類既係澳門酒廠所生產,仍屬洋酒無疑 ,且上開不知名洋酒之完稅價格達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顯已上開公告 數額,自係管制進口物品,而被告以貨櫃夾藏方式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並逾 公告之數額,應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 雖於申報進口同時申報退運,但上開貨櫃已到岸,即已進入我國領海,自仍屬私 運之既遂行為。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正常,惟貪圖脫免稅負挺而走險,動機不正 ,且夾藏之數額鉅大,危害非微,犯後復空言狡辯,未見悔意及其犯罪相關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私運進口之前開洋酒,業經基隆 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八十九年第八九○七一六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既經沒入,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夾藏方式私運洋酒進入臺灣地區時,另委託不 知情之民昌報關有限公司向公賣局申辦核准輸入及繳交公賣利益,及向基隆關稅 局申辦進口手續,使民昌公司在進口報單及申請輸入許可報單上為不實之記載, 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惟經查報關單就夾藏之酒類僅係未申報而未登載於報關單,但報關單 上登載之「翁鶴酒」及「大紅翁鶴酒」之進口並無不實,而就上開夾藏酒類消極 未予登載,亦難謂對於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何積極之登載不實行為,尚與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所定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形有間,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 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 ,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而報關單係報關行職員業務上所製 作,並非被告業務上所為,則被告隱瞞上開事項使報關行登載於報關行業務上作
成之進口報單,亦與不實登載進而行使行為之間接正犯,並不相當,此部分依法 應屬不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公訴 不可分之原則,應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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