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陳亦祺
相 對 人 陳小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6126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61262),內載 新臺幣15,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66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 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