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指定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為中度智障者,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左右,乘其在台北縣雙溪鄉○○村○○路十 七號戊○○○住處作客之機會,竊取戊○○○所有之郵政儲金存款簿一本、以「 簡碧華」為名之印章乙枚;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雙 溪郵局,以盜用該印章,偽造二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四 分十九秒及五十三分二十三秒,接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詐領戊 ○○○所有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及一萬元,共三萬八千元; 得手後,除繳納電話費用及花用部分外,所餘二萬四千元則藏放於其台北縣雙溪 鄉牡丹村一六四號三樓住處之水塔內。嗣因戊○○○發覺存摺不見而報案,經警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天公廟前,將 其查獲,並起出上述存摺、印章及所藏放之現金二萬四千元。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上揭犯行,辯稱:其因前遭戊○○○之子丁○○傷 害,對方同意賠償三萬元,卻未履行;當日,其去訪時,丁○○正向戊○○○吵 著要八千元,以購買行動電話;嗣其母子先行離開後,戊○○○之祖母簡吳鳳才 託其代為提領現金三萬八千元;其中三萬元係作為傷害賠償之用,另八千元係為 購買行動電話之用;否則,如係其所盜領,帳戶存款六萬八千多元,大可全部領 完,何必僅領取三萬八千元之理;其提款之後,要將之交給戊○○○,因未見其 人,才暫時將之藏放家中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綦 詳,核與證人簡吳鳳、丁○○、郵局承辦人員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張、提款時照片二張、存摺影本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其次,被告所辯其係受託前往領款乙節,既經證人簡吳鳳 所堅決否認,已難輕信;再者,證人更稱被告竊取存摺後,放在後口袋,其要喊 叫,被告已經逃去等情,可見證人記憶猶新,並未模糊以對;何況,衡諸常情, 被告與證人非親非故,被害人母子本可自行前往領款,身為祖母之證人又何必捨 此而不為,反將重要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代領?復次,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 並未一次提領三萬八千元,反而分次提領二萬八千元及一萬元?若簡吳鳳託其代 領屬實,則其提款後,縱使未遇被害人戊○○○,亦可面交證人簡吳鳳,何以又
拿回家中藏放?凡此,被告無以自圓其說,足見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而無犯罪故意之郵局人員以盜領存款,是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必另論。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接續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並無評價為連續犯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其 次,被告係中度智障者,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附卷足憑;其於行為時之判斷 能力,遠較常人為低,已至精神耗弱無疑,應予減輕其刑。三、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 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 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 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 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 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 ,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 ,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 「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 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 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 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 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經查:本案竊盜及詐 欺取財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 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似有商榷之餘地。 次查: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惟新法益論者認 為社會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一般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 有何關連性。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若其行 使,始有足以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例如本件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 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似乎欠缺 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論者推衍所及者,或 為詐財,或為騙色,若與詐術等行為相結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造成侵害。其犯罪化之立法尚有理由存在。其次,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 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 ,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 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 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 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
,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 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 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 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四、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 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 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 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確 曾遭受證人丁○○傷害,證人同意賠償三萬元而最後只賠償三千元等情,業據證 人供明,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依修正刑法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前述台北縣雙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貳張提款單上「簡碧華」之印文共叁枚(一枚 不完全而重蓋),僅係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觀之,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十九 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