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紙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元之代價,受雇於在基隆市○○路二十四 號九之二號信箱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而綽號為「盧先生」(年籍不詳)、「汪 先生」(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初起,由「盧先生」在報紙刊登廣告,貸與現金,以招攬客戶,再由乙○○ 負責收取利息。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彼等乘郭良貴急需款項之急迫情況,而由 郭良貴提供其妻郭蘇春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郭蘇春美開立之六萬元本票及郭蘇 春美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擔保,乃貸與郭良貴六萬元,並以十天為 一期,每借新台幣一萬元,須付二千元之利息,並預扣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實 際交付四萬八千元,得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乙○○等人於同年一月二 十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三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五日等,陸續 向郭良貴收取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六千元、六千元、八千元 等,合計六萬八千元之利息;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止,並向甲○○、陳憲 忠、丙○○、謝德成、姜永維、莊白成、石字豪、丁○○、劉志強、董大寶、張 正義、郭俊男、簡嘉顏、葉國志、林寶秀、張世龍、卓元彬等十七人收取利息, 共收得二十餘萬元。嗣乙○○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 前往基隆市○○區○○路一七九號,擬向郭良貴收取利息一萬二千元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AG─一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本票二十四張、計 算紙二本,並在其身上,扣得郭蘇春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及郭良貴所簽發以郭蘇春美為發票人之六萬元本票各一紙。二、案經郭良貴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大致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良貴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前述證物扣案可稽;何況,其利息甚高,並先行扣取,不合一般商業行情, 屬於重利無疑。再者,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誘使急迫需 款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再索取重利,被告領月薪而受雇於「盧先生」,顯然有 反覆實施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應為常業重利無疑。因此,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盧先生」、 「汪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彼等所犯之常業犯行, 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則縱先後借貸多人,亦毋庸另論以連續犯,併予 指明。
三、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 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 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 「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 ,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 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 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重利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 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 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何況,重利之所以為罪,不 在其合法之利息,不在其超越合法利息而未至重利部分,而在其超越合法利息並 已至重利部分;其本金之借與,既尚有善行成分;其合法之利息,尚為法律所保 障;其合法利息以外而未至重利部分,不過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民法二百零五 條以下);因此,其重利若未至常業,有無犯罪化之必要,實堪存疑。其次,刑 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 ,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 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 ,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所參與者 ,僅係收取利息部分,並無暴力取息之手段,再酌以被告年紀尚輕,昧於高薪而 誤蹈法網,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 以示儆懲,並依修正刑法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之自新。四、扣案記載借貸事項之計算紙二本,係供犯罪所用,且為共犯「盧先生」所有,已 據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各本票,僅係在共犯「盧先生」持有之中 ,以供作貸款之擔保,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既非供犯罪所用,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均併 此而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