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黃瑞連
被 告 陳允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9 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然被告婚後曾多次對伊施以家庭暴力且外遇不斷,亦 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於93、94年間即離家不歸 ,行方不明,致兩造分居已近11年,在此期間更在外積欠巨 額借款,致被告之債權人三番兩次上門討債,令家人不堪其 擾,致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69年9 月14日 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4頁),堪認屬實。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93、94年間即離家不歸,行方不明,致兩造分 居已近11年,在分居期間更在外積欠巨額借款,致被告之債 權人三番兩次上門討債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陳○○到 庭證稱:被告於90年間就離家,詳細日期伊不記得,又被告 都沒有管伊等之生活,且留下債務,人家會來找我們討債, 兩造沒有聯絡,伊等也無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9頁),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且無 來往,迄今已逾12年,目前更已行方不明,實難期兩造有何 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 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 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係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未與原告同 居或聯絡所致,自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參照首 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