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6號
TCDV,104,司拍,56,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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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呂怡臻
聲 請 人 張麗燕
相 對 人 林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2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商業 本票、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10月20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如 有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八)利息(率):依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依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叁 佰陸拾萬元整。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志浩,1分之1。 嗣相對人林志浩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並簽有發票日 為103年7月21日,到期日為103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12, 000,000元之本票1紙為憑,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與聲請人素未



謀面,且未有實質資金往來,又相對人所有爭訟標的物雖曾 因由法院拍賣取得,有意轉售提高作價而提議以設定額度方 式作為價值之憑據,並未有實質借貸資金往來等語。惟相對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簽發 之本票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 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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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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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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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北屯區 │大興 │ │5 │林│8,501.02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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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