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巧陵
聲 請 人 陳眉君
相 對 人 陳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四)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漢華。
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已屆102年1月6日及102年8月 1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現尚負債8,000,000元,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2張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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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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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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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霧峰區 │錦州 │ │1282 │旱│633.5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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