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黃瀞誼
黃淙誠
黃淙閔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鍾寶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 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 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 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 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裁定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鍾寶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請求相對人黃瀞誼、黃淙誠及黃淙閔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7,631元。聲請人於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聲請狀 繕本生效日103年4月 6日(寄存送達之日為103年3月28日) 時已屆滿60歲,其平均餘命尚有 23.84年,有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附卷可參,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 算,合先敘明。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 ,因其標的價額為2,747,160元【計算式;7,631(元)×12 (月)×10(年)×3=2,747,1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 2,000元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 用2,000元,應由受裁定 人全額支付,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