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受 裁定人 陳曉苓
即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許宏存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
度婚字第59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 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32號准予 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上開離婚等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 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2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而原 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 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 應繳納之判費為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 ,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