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陳嘉本即良味自助餐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 「發票人正確公司名稱及支票付款銀行」,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3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二、惟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