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輝彥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詹德樞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陽明 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屬之公務員就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建物(坐落於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理之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違章建 築認定及執行拆除範圍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本 件起訴前對被告提出民國105 年8 月12日國家賠償請求書, 嗣經被告於同月29日以營陽遊字第1050005188號函拒絕賠償 (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貳、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起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 106 年3 月15日,法定代理人由陳茂春變更為盧淑妃,嗣又 於106 年5 月1 日變更為詹德樞,業據被告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及提出內政部106 年3 月15日台內人字第10604092 01號函、內政部106 年4 月26日台內人字第1060033265號令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4至86頁),經核於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祖先自清領時期即進駐草山地區開墾大坑「頂坪」社區 農地,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建物 前為茅草屋,於67年2 月17日原告接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指 示北投區農會補助農村建設計劃款,而將原有農舍改建為加
強磚造房子,並附有「農產品包裝場」;嗣於102 年間蘇力 颱風來襲,前揭農產品包裝場暨農舍屋頂、門窗處漏水嚴重 ,農舍前後擋土之駁崁亦有崩塌,泥水溢流,致眾人日常出 入通行之建物旁馬路皆難以通行,惟主管機關即被告未派員 搶修,原告基於為公益盡力之心,於搶修自家農舍漏水之際 ,並指揮自行僱用之工人將公有土地上駁崁修復,惟被告見 狀卻指稱該修繕工程涉有未經核准即施作之違法情形,下令 拆除,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皆遭駁回 而確定。
二、105 年4 月間,原告為免農舍修繕部分遭強制拆除,遂依被 告頒布之「陽明山國家公園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准原告補辦申請修繕建照程序,被告先是回函同 意原告補辦建照之申請,旋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來函否 准所請,並於105 年5 月10日派員將如附件一所示b 、c 、 d 、e 部分之牆面全部拆除,原告不僅安身立命之住家全部 毀損,連作為社區共用之農產品包裝場部分之牆面亦然,整 個社區利用該農產品包裝場工作之小農生計皆受影響。三、又依被告前所為命令強制拆除之行政處分顯示,應拆除之違 建部分僅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之d 牆面及廁所棚架而已,B 部分之其他牆面及A 部分農產品包裝場之所有牆面皆非拆除 範圍,被告明知此情,卻基於毀損建築物侵權之故意,將建 物牆面全部拆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抗辯所謂建物 有三面牆修建,則四面牆都屬應拆除之違建範圍亦無所據; 核本件被告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構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方法 應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蓋農產品包裝場部分影響到左右鄰居 眾多小農耕作者之權益,不宜以金錢賠償,住家部分亦然, 因原告已73歲,不適宜搬到山下喧囂之市區居住,且系爭建 物附近有原告種植之農作物需加照顧。
四、聲明:
㈠、被告應准原告就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建築物 如附件一所示A 部分之a 、b ,及B 部分之c 、d 、e 部分 (如起訴狀該附件之黃色螢光筆所示)之牆面重新修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建物經被告依法認定為違章建築及執行拆除並無不法:㈠、系爭建物係被告認定為違建應予拆除,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 程序實體審認並無不法,原告再事爭執,應屬無據。而依該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認定之違建,包含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建
物之四面牆即b 、c 、d 、e ,此由違建通知單標示斜線部 分可知,故有關該行政執行部分,無任何不法。㈡、又原告所稱A 部分僅有a 一面牆,非屬建物甚明。原告雖稱 B 建物之b 牆面為A 建物之共同壁,然B 建物既屬違建,則 其四面牆依法均應拆除,況A 部分既非屬建物,自無與B 建 物「共同壁」之事,故原告稱B 建物之b 牆面不應拆除云云 ,並無理由。
二、本件違建經查報後,原告表示願於105 年4 月30日前辦理補 照,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函覆原則同意其於105 年4 月30 日前補照,惟請其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注意辦理時限, 如逾期未辦理或不符申請規定,將依法逕行違建處理程序, 然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補照,故被告依法執行拆除違建程序 ,並無不法。
三、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以營陽建字第1036001198號函認定違 章建築,而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6日始向被告提出105 年8 月12日國賠請求書,應已逾2 年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據 此,被告亦為時效抗辯。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就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所為之違建認定及執行拆除之行為不法,包括將如附件 一所示之b 、c 、d 、e 牆面均予拆除,顯逾越違建通知單 之查報範圍,另被告所謂建物有三面牆修建,則四面牆都屬 應拆除之違建範圍亦無所據;又被告前已同意原告補辦申請 修繕建照程序,嗣又否准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再系爭 建物是於105 年5 月10日始遭拆除,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 13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將牆面重新修建回復原狀等語。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查報違 建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再事爭執,應屬無據,而依違 建通知單所示,違建範圍有包含B 建物之四面牆即如附件一 所示之b 、c 、d 、e 牆面,被告依查報範圍執行拆除,無 任何不法;又原告申請補辦建照已逾申請期限,被告否准其 申請,亦無不法;再系爭建物於103 年4 月7 日即經被告認 定為違建,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 求書,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等情。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就系爭建物之違建認定及執行拆除範圍, 是否不法?
二、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查報違建後原准許原告申請補辦建照, 嗣後否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不法?
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就系爭建物之違建認定及執行拆除範 圍,是否不法: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 權行為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 度台上字第44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利,僅能依據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併援引民法第184 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尚屬無據。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 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 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不法之行為,所屬機關 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㈡、查系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建物為原 告於67年2 月17日所建造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建物四壁即 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之b 、c 、d 、e 牆面,又其旁為「農 產品包裝場」即如附件一所示A 部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67年2 月17日建三字第4703號函、原告編釘門牌登記申 請書、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附卷可稽。至被告另質疑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出售,是否仍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疑乙節,原告就此陳稱:原告曾與陳達成 (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簽署簡略的買賣契約,但未將系 爭建物交付,嗣原告、陳達成及訴外人蘇建中三人復於103 年11月1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蘇建中亦認知原告才是 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出賣人,而原告嗣後亦未就系爭建物 為實際交付,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曾移轉,原告仍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後,蘇建中已解除
買賣契約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蘇建中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乙份(見本院卷第101 頁)為據,本件尚 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他人,是原 告主張其未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可信。㈢、又查被告前以103 年4 月7 日營陽遊字第1036001198號函( 下稱系爭查報違建處分),認定原告所有坐落於522 地號土 地增建、修建之構造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 條規定應予拆除,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系爭查報違建處分,均經駁回等情,有系爭查報違建處分 函及所附之違建通知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6 月11日 103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9 月17日 104 年度裁字第149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3、47至64頁 )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閱在案;再如附 件一所示之b 、c 、d 、e 牆面,業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0 日拆除(另a 牆面未經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9 頁),亦有系爭建物拆除後之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8至29頁)。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所為之違建認定及執行拆除範圍 之行為不法,包括將如附件一所示之b 、c 、d 、e 牆面均 予拆除,顯逾越違建通知單之查報範圍,另被告所謂建物有 三面牆修建,則四面牆都屬於應拆除之違建範圍亦無所據云 云。經查:
1、系爭查報違建處分所認定之違建範圍,依該處分函之說明一 記載,包括:「增建棚架與廁所範圍(面積約17平方公尺) 」、「修建磚牆構造範圍(面積約84.66 平方公尺)」、「 新設大門設施約6.4 公尺」、「石砌駁崁長約26.2公尺」, 並於所附之違建通知單附圖中標繪違建範圍(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而原告雖就其中「增建棚架與廁所範圍」、「修 建磚牆構造範圍」部分主張:違建通知單上僅如附件一所示 B 部分之c 、d 牆面有註明長度和寬度、d 牆面有註明修建 ,及棚架與廁所部分有註明長度和寬度及新建,故應拆除之 違建範圍僅B 部分之d 牆面及廁所棚架而已,至於B 部分之 其他牆面及A 部分農產品包裝場之b 牆面皆非拆除範圍云云 ,惟如前述系爭查報違建處分函之說明一已記載此部分違建 項目之面積,並於所附之違建通知單附圖上以斜線標示,足 知整個斜線面積均屬違建範圍,是本件「修建磚牆構造範圍 」之違建即包含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之b 、c 、d 、e 牆面 在內,原告主張被告所查報違建及應拆除範圍僅有B 部分之 d 牆面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就其所查報違建範圍內 之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之b 、c 、d 、e 牆面均執行拆除,
並無逾越違建通知單查報範圍之情事。
2、原告雖復主張:縱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建物有三面牆修建, 被告亦無由認定四面牆均屬違建及應拆除範圍云云。惟查系 爭查報違建處分業經行政爭訟確定,原告就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建物因將外磚牆壁敲除之面積已達3 面,且均屬大範圍 敲除,而該當於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修建之違章建築 物乙情,業經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且經本 院查閱被告之現場會勘相片無訛(見上開行政訴訟案卷第58 至59頁,及本院卷第98頁),又如附件一所示之b 、c 、d 、e 牆面屬B 部分建物之四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9 頁背面),則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建物既為違章建築 物,被告將包含該建物四壁在內之範圍均認定為違建範圍, 並執行拆除,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曹寶緞,欲 證明如附件一所示之b 牆面屬A 部分農產品包裝場之主要牆 面,該農產品包裝場提供給左鄰右舍之小自耕農使用等情, 查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建物與A 部分農產品包裝場,因b 牆 面之存在而分隔為室內建物空間及室外區域,固有系爭建物 拆除前之相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惟b 牆面經被告拆 除後,A 部分農產品包裝場並未倒塌,有系爭建物拆除後之 相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已足知b 牆面非為A 部 分農產品包裝場之主要牆面;又b 牆面之存在雖使B 部分建 物與A 部分農產品包裝場有所區隔,或亦使A 部分農產品包 裝場附帶受有遮擋風雨之事實上利益,但該部分事實上利益 之喪失,究非屬原告或使用A 部分農產品包裝場之自耕農有 何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亦無從執以認本件違建查報及執行拆 除範圍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 要,併為敘明。
㈤、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所為之違建認 定及執行拆除範圍之行為不法,洵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查報違建後原准許原告申請補辦建 照,嗣後否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不法:㈠、查系爭查報違建處分作成後、尚未執行拆除前,原告曾於10 5 年4 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陳明願於105 年4 月30日 前辦理補照,經被告以105 年4 月21日營陽遊字第10500022 37號函覆原則同意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前補照,惟請原告 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注意辦理時限,如逾期未辦理或不 符申請規定,將依法逕行違建處理程序,不另行通知等語; 又原告於105 年4 月29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表示難以在10 5 年4 月30日前提出申請書等情,嗣經被告以105 年5 月4
日營陽遊字第1050002679號函覆否准原告所請補辦建照等語 ,有上開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㈡、按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應包括有當事人具有正當合法信賴之 前提事實,以及其信賴值得保護之法律要件,始足以當之。 本件原告以前揭105 年4 月21日函覆原則同意原告補照,附 有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注意辦理時限之要求,而原告自 行未遵期於105 年4 月30日前辦理補照,已欠缺信賴被告將 受理其申請補辦建照之前提事實,難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
㈢、準此,原告此節主張被告所屬之公務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 行為不法,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 無原告所指之行為不法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並不該當,是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既對於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關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庸 審究。
四、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回復原狀責任,而准許原告就如其聲明所示之牆面重新修 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