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代 理 人 張迺良律師
代 理 人 李振華律師
相 對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相對人即不得執行股東常會之 決議,並向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159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 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 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 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 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 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聲請人應向 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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