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3號
CYDV,90,訴,53,200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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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伍俊侯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零七減週年利率零點五七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分為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 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當然喪失期限利益,願即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立有借據一紙及一般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 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一般授信約定書二紙、臺南企銀牌告利率表一紙、戶籍 謄本二紙等件影本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力償還。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有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力償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乙○○丁○○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 一般授信約定書二紙、臺南企銀牌告利率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件影本及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繳納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亦即 被告乙○○丁○○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 八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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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