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05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光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張光堯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
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
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259927元整自民國095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4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9927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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