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聲 請 人 簡全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與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 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 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 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陳報本院,因受罰人即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相對人)未能依檢查人所要求補正資料予以提供必 要會計紀錄及憑證,不僅先藉故拖延提供,最後更直接予以 拒絕,實屬惡意規避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導致案件窒礙難行 ,而檢查人所列補正資料均為會計事項發生之必要重要原始 憑證,受罰人本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妥善保管,為此,依公 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贅載商業會計法第79條)規定,聲請 法院對受罰人裁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東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 關要件後,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黃鴻隆會計師擔 任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8 月 13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 471 號駁回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6 號、10 2年度 抗字第231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非抗字第47
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實。
㈡相對人於檢查人與其聯絡前揭檢查事宜時,以春節前工作忙 碌為由,拒絕提供98年至102 年間會計帳簿及憑證,春節後 檢查人再以電話多次連絡相對人於104 年3 月3 日提供98年 至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5 份,當時即再告知相對人須再提供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應保 存之會計帳簿及憑證,惟經多次催促無果,相對人復於10 4 年3 月10日以電話說明拒絕提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等事 實,經聲請人提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3 月10日總 字第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規避檢查人 檢查之行為。
㈢綜上,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已有妨礙、拒絕及規避 行,茲審酌該相對人違反檢查義務等情節,爰處以3 萬元罰 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