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楚承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双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
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
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
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39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聲請人固具狀主張相對人
公司之負責人已經死亡,股東方面都是人頭受害者,目前相
對人公司已無任何清算人,而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惟
查:
㈠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主管機關撤
銷公司設立登記後,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26條之規定,應行
清算。而依同法第322條規定,依法應由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則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清算人,究竟係依公司法第81
條規定提出聲請?抑或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程序之規定,提出聲請?請儘速具狀說明之。
㈡另聲請人上開所述公司之負責人已經死亡,股東方面都是人
頭受害者,其意是否主張董事皆有不能執行清算人任務之情
形,始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張楚承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請儘速具狀說明之。
三、綜上,就本院上開第一點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部分,請遵期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其餘第二點命聲請人具狀補充說明之
事項,則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說明,以免延宕本
件非訟事件處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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