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吳春森
相 對 人 沈志文即合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04 年1 月2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所謂「 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 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 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 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 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109 號判 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80 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15 元。惟異議人於104 年1 月5 日已就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是於再審確定前,尚無法確定正確之訴訟費用,且 若異議人勝訴,則訴訟費用將全額改由聲請人負擔。故現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生無法回復之 損害,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經本院以10 2 年度建字第109 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 年抗字第49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縱使另對前揭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該再審之訴確定前,並不影響前揭確 定判決之效力,故原裁定據以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違 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