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周欽賢
周嶔錫
共同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周進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4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 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