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6號
TCDV,103,重訴,16,201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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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蘇龍水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被   告 陳吉發
      王美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麟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劉曉頻
      彭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陳吉發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柒萬陸佰壹拾伍元。
核定被告王美瑤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柒萬陸佰壹拾伍元。
被告陳吉發王美瑤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
核定被告陳吉發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柒萬陸佰壹拾伍元。
核定被告王美瑤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新臺幣柒萬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吉發王美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吉發王美瑤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陳吉發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15萬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 12日起,至被告陳吉發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37 萬3121元;2.被告王美瑤應給付原告569萬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1月13日起,至被告王美瑤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地,以下合稱系爭A、B 地時稱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37萬3121元」 。嗣於10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為先 位聲明,再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備位聲 明請求:「1.核定被告陳吉發就占有系爭A地部分,應按年 給付原告37萬3121元之租金。2.核定被告王美瑤占有系爭B 地部分,應按年給付原告37萬3121元之租金。3.被告陳吉發 應給付原告615萬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2日起, 至被告陳吉發將系爭A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37萬 3121元之租金。4.被告王美瑤應給付原告569萬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3年1月12日起,至被告王美瑤將系爭B地交還原 告之日止,按年給付37萬3121元之租金」。核原告起訴及追 加之訴均係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基礎事實,並經 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7日審理時當庭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87年10月13日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而被告陳吉發及被告王美瑤分別於86年7月 12日,及87年10月13日起,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A 地、B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A 屋),及同段45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街段67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B屋,以下合稱系爭A、B屋時稱系爭房屋)。被告 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均為373萬1211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37,689元×系爭2筆土地之面 積均為99平方公尺=3,731,211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之 規定,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分別所得之不當得利 之金額,每年均為37萬3121元,是被告陳吉發自86年7月12 日占用至103年1月11日止,為16年6月,其無法律上原因已 獲得615萬6496元之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王美瑤自87年10 月13日占用至103年1月12日止,為15年3月,無法律上原因 而已獲得569萬95元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相當租金之利益,暨被 告分別自103年1月12日及103年1月13日起,均至被告拆除系 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37萬3121元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若法院認本件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 認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因 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爰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如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租金。至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原告曾與被告多次協議,亦曾 聲請法院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非不得同時請求法院核定被 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
⒉系爭A屋係出租他人開設「鴻毅房屋整修工程行」,系爭B屋 則係出租他人開設「菱電電子節能科技公司」,故本件租金 之核定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得逾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 限制,且系爭A、B地鄰近便利商店、餐廳、傳統市場,生活 機能好,附近亦商家林立,可見系爭土地具有營業價值,自 應作高效益之使用,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房屋僅各收每月1萬 元之租金,乃被告未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主張仍應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始為合理。 ⒊如果法院認定被告主張的5年時效抗辯有理由的話,原告主 張時效內相當租金部分,就從9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吉發應給付原告615萬6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 年1月12日起,至被告陳吉發將原告所有系爭A地交還原告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萬3121元。
⑵被告王美瑤應給付原告569萬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 13日起,至被告王美瑤將原告所有系爭B地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7萬3121元。
⑶聲明第1、2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核定被告陳吉發占有系爭A地,面積99平方公尺,每年應給 付原告之租金為37萬3121元。
⑵核定被告王美瑤占有系爭B地,面積99平方公尺,每年應給 付原告之租金為37萬3121元。
⑶被告陳吉發應給付原告615萬6496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 1月12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年給付原告37萬3121 元。
⑷被告王美瑤應給付原告569萬95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 月13日起,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按年給付原告37萬3121元 。
⑸聲明第3、4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房屋乃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蓋系爭房屋 係蘇氏家族所合資興建,亦即,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蘇朝旺、 訴外人蘇朝欽、訴外人蘇朝豐係三兄弟,訴外人蘇金泉則為 蘇朝欽之子,後為蘇朝豐所收養。蘇朝旺蘇朝欽共同將其 分別所有之355地號(嗣後其一部分分割為355-10、355-8地 號,即系爭A地、B地)、354地號土地,提供10家鐵工廠興 建廠房及單身宿舍之用。其中坐落於355地號上之鐵工廠起 造人為:臺慶鐵工廠(代表人:蘇朝欽)、富豐鐵工廠(代 表人:蘇朝豐)、大入鐵工廠(代表人:蘇朝旺)、富源鐵 工廠(代表人:蘇金泉)、泰興工業社(代表人:原告)。 上開5間鐵工廠興建完工之外觀相同並連棟,且均為同一間 公司所設計、監造、承造,同時申請起造、同時開工及完工 ,並同時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又蘇朝旺曾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開鐵工廠興建之廠房及單身宿舍占 用土地,顯見蘇朝旺蘇朝欽、蘇朝豐、蘇金泉、原告等人 初始即係共同有計劃地朝向單一營利目標而興建廠房及單身 宿舍,而由蘇朝旺提供其所有之355地號土地,與其餘蘇朝 欽等人合力興建鐵工廠廠房,並依照各該廠房坐落位置,將 系爭355地號土地分割出355-1至355-13地號,興建完成後, 蘇朝旺及其子原告分得其中二間廠房即門牌號碼為大慶街1



段69、65號房屋;蘇朝豐、蘇金泉分得門牌號碼即本件之系 爭A屋及B屋;蘇朝欽則分得門牌號碼同段73號之房屋,足見 蘇朝旺與其餘4人之間,確有合建之事實。是系爭房屋既係 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蘇朝旺同意而興建,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使房屋所有權與基地使用 權趨向一體化,並保護房屋之既得使用權,即應使該房屋就 基地之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以避免危 害社會經濟。因此,在民法第425條之1施行前,系爭土地於 蘇朝旺死亡後,由原告所繼承取得,而系爭A屋於蘇朝豐死 亡後,由蘇金泉繼承取得,蘇金泉再將系爭房屋分別賣予被 告2人,造成房屋與基地脫離現象(且脫離蘇姓家族所有)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被告仍具有合法使 用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以確保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 體化,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法院認為兩造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租 賃關係,則此部分土地之租金數額,依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應由兩造先為協議,協議不成或不能協議時, 始能請求法院定之,惟本件兩造間就租金數額從未協議過, 不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條件。退步言之 ,如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核定租金時,開始計算租金數額之 時點,自應自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之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蓋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必先經法院核定 地租數額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本件系爭土地租金之核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其租金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尚非可採。又系爭 土地地處偏遠,僅係一般住宅區,街道狹小,無何商業發展 。被告陳吉發業將系爭A屋出租予訴外人羅永泉,租期為101 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被告王美 瑤亦將系爭B屋出租予訴外人宋亞諦,租期為102年7月20日 至107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可知系爭土地並非 如原告所稱具有相當高之租金行情,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 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限,較為合理。 ⒊再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此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時亦有適用 。是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於罹於5年時效之部分,被告為時



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A屋為被告陳吉發所有,系爭B屋 為被告王美瑤所有。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蘇朝旺、訴外人蘇朝欽、訴外人蘇朝豐係 三兄弟,訴外人蘇金泉則為蘇朝欽之子,後為蘇朝豐所收養 。蘇朝豐、蘇金泉父子二人曾分別經營富豐鐵工廠(代表人 :蘇朝豐)、富源鐵工廠(代表人:蘇金泉)。 ㈢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5月5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68中工建建字第1251至1530號建造執照可知 ,蘇朝旺蘇朝欽2人,於68年間,共同將其分別所有之355 地號、354地號土地提供10家鐵工廠興建廠房及單身宿舍之 用。其中坐落於355地號上之鐵工廠起造人為:臺慶鐵工廠 (代表人:蘇朝欽)、富豐鐵工廠(代表人:蘇朝豐)、大 入鐵工廠(代表人:蘇朝旺)、富源鐵工廠(代表人:蘇金 泉)、泰興工業社(代表人:原告)。
㈣上開5間鐵工廠興建完工之外觀相同並連棟,且均為同一間 公司所設計、監造、承造,同時申請起造、同時開工及完工 ,並同時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又蘇朝旺曾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由蘇朝旺提供其所有355地號土地,與其 餘蘇朝欽等人合力興建鐵工廠廠房。於興建完成後,蘇朝旺 及原告分得其中2間廠房即門牌號碼大慶街1段69、65號房屋 ;蘇朝豐、蘇金泉分得門牌號碼同段71、67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蘇朝欽則分得門牌號碼同段73號房屋。 ㈤系爭土地於蘇朝旺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於蘇 朝豐死亡後,由訴外人蘇金泉繼承,嗣後於86年、87年間, 分別出售予被告二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A屋由被告陳吉發於101年4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羅永泉, 租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元 ;系爭B屋由被告王美瑤於98年7月20日出租予第三人宋亞締 ,租期自98年7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7日續約,自100年7月 20日至102年7月20日,又於102年7月20日續約,租期為102 年7月2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租金亦為每月1萬元。 ㈦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認為有租賃關係 存在,亦在原告起訴請求主張之不當得利與租金之範圍內。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之規定



,請求本院核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租金數額及命被告 給付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 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2項,請求核定並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 請求之租金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
⒈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 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 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 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復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 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 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最高法院73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 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時,依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 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 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 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 ,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因轉 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 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 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且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已增列為民法第425條之1內容,並於88年4月21日 由總統令增訂公布,並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自89年5月5日 施行,該新增條文規定雖未經民法債編施行法明定具有溯及 效力,惟發生於上開增訂法條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轉讓 事實,倘與上開實務見解內容相符,仍得援用上開實務見解 及法理。是於民法第425條之1開始施行前,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出賣者,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仍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至 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



。故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 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 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 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 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蘇朝旺死 亡後,於87年10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因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蘇朝旺前於68年間,與蘇朝欽、蘇朝豐、蘇金泉和原 告等人訂立合建契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開4人建築廠 房及單身宿舍,蘇朝豐和蘇金泉遂依合建契約分得系爭A屋 、B屋,蘇朝旺和原告則分得門牌號碼大慶街1段69、65號房 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蘇朝豐和蘇金泉依 合建契約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 屋,可徵系爭房屋本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本件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13日由原告因繼承取得權利前,系 爭房屋對其基地使用權關係即已存在,已如前述,其後系爭 房屋雖分別移轉予被告,自與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本法理相 類,自可類推適用之,即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所有權 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是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反對之特約 外,應推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應受系爭房屋對 該基地原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之約束,即該房屋所有權人仍 得主張該房屋對系爭基地原已取得之使用權關係,而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效果,即應認為另成立租賃關係, 是以,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⒋綜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其受有利益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占 用係屬無權占有,主張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要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核定並給付 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 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上訴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4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業 如前述,且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數額, 仍無法達成合意,顯見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決定,原 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 租金,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先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決定租金標準,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參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就兼顧訴訟經濟原則而言,自無不可。 ㈢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 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具狀為本件之請求,有 本院收發章附於起訴狀可憑,其主張被告陳吉發應自86年7 月12日起給付租金,被告王美瑤應自87年10月13日起給付租 金,依上開說明,就超過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既為被告所抗 辯,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故本院僅須就原告請求自98 年1月1日起之部分核定租金數額加以斟酌。
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105條規定,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依該規定,城市 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固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惟房屋如係供營業用,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 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 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其一層登記面 積雖僅為67.72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2份可稽 ,然系爭土地扣除上開占用面積之剩餘部分,均增建有鐵皮 屋,占滿系爭土地,該鐵皮屋於訴外人蘇金泉分別轉讓系爭 房屋予被告時既已存在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所提 出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及本院函 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房屋稅



籍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可憑,是計算兩造 間法定租賃範圍時,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各99平方 公尺為基準,方為公允。又系爭房屋1樓作為店面使用、2樓 為住宅使用,現皆出租予他人,租金為每月1萬元等情,為 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前揭照片及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9頁)可憑,故核定 系爭土地之租金,自不受前揭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工業區,地目為建,有 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可參,而系爭土地距國立 台中高級工業學校甚近,附近有兩家便利商店、大慶黃昏市 場及工學市場,並有多棟大樓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 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鄰近之現況圖及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49至154頁)。被告雖抗辯 稱:系爭A屋由被告陳吉發於101年4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羅永 泉前,只有短暫出租過,大約只有1、2個月;系爭B屋於97 年曾出租過,也是1、2個月,至98年7月20日起出租予第三 人宋亞締,且系爭土地於夜間拍攝之街景照片可知,並非商 業林立之街道,僅係一般住宅區而已,而且街道狹小,並非 面臨大馬路,故被告將整系爭房屋整棟出租後每月各僅能出 租1萬元,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為證,惟 查,依各該照片可知,系爭A屋確供鴻毅房屋整修工程行營 業使用、系爭B屋確供菱電子節能科技使用,即使樓上供住 家使用,惟一樓既供營業使用,即利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 自非僅供住家使用可擬,且系爭房屋經本院函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查詢結果,於97年至103年間,除系爭B屋 於100年時以住家方式繳納房屋稅外,其餘均係以營業及住 家方式計算繳納房屋稅,有該局所提供之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共14紙可憑,綜合以上證據,自應認系爭房屋自98年至 今均有一樓供營業、二樓以上供住家使用之事實,是本院綜 合上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作為核定 計算租金之標準,較為妥當,而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起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25元,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4, 755.2元,有原告所提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9、9、10頁),基此,各年 度租金應核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參見附表,元以下4 捨5入)。至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核定租金 ,且被告有低租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尚非屬市區內精華 地段,且依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之年數非短,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確有低租情形,故本院認原告之請求自屬過高。故本 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吉發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1



日止之租金共為341,527元(計算式:67,196×4+70,615+ 2,128=341,527),得請求被告王美瑤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月12日止之租金共為341,721元(計算式:67,196×4 +70,615+2,322=341,721),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就上開金額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惟按關於 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 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 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 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有給付 上開租金金額之義務,然應待本件核定租金判決確定後,始 屆清償期,在本件判決確定前,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就上開金額均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請求本院核定租金,被告陳吉發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月11日止、請求被告王美瑤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月1月12日止之租金各341,527元、341,721元,及核 定被告陳吉發自103年1月12日起至將系爭A地交還原告之日 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70,615元,核定被告王美瑤自 103年1月13日起至將系爭B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應給付 原告之租金為70,615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原告就備位聲明第3、4項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予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年度│起迄日期 │系爭土地申│利率 │本院核定租金 │
│ │ │報地價(每│ │(新臺幣) │
│ │ │平方公尺)│ │ │
├──┼─────┼─────┼───┼──────────┤
│98 │98年1月1日│4,525元 │15% │67,196元(計算式: │
│ │起至98年12│ │ │(4,525×99平方公尺 │
│ │月31日止 │ │ │×15%=67,196元) │
├──┼─────┼─────┼───┼──────────┤
│99 │99年1月1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起至99年12│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100 │100年1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起至100 │ │ │ │
│ │年12月31日│ │ │ │
│ │止 │ │ │ │
├──┼─────┼─────┼───┼──────────┤
│101 │101年1月1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起至101 │ │ │ │
│ │年12月31日│ │ │ │
│ │止 │ │ │ │
├──┼─────┼─────┼───┼──────────┤
│102 │102年1月1 │4,755.2元 │同上 │70,615元(計算式: │
│ │日起至102 │ │ │4,755.2 元×99平方公│
│ │年12月31日│ │ │尺×15%=70,615元)│
│ │止 │ │ │ │
├──┼─────┼─────┼───┼──────────┤
│103 │系爭A屋部 │同下 │同上 │2,128元(計算式:( │
│ │分:103年1│ │ │4,755.2元×99平方公 │
│ │月1日起至 │ │ │尺×15%)÷365天× │
│ │103年1月11│ │ │11天=2,128元) │
│ │日止(共11│ │ │ │
│ │天) │ │ │ │
├──┼─────┼─────┼───┼──────────┤
│103 │系爭B屋部 │同上 │同上 │2,322元(計算式:( │




│ │分:103年1│ │ │4,755.2元×99平方公 │
│ │月1日起至 │ │ │尺×15%)÷365天× │
│ │103年1月12│ │ │12天=2,322元) │
│ │日止(共12│ │ │ │
│ │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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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