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3年度,3號
TCDV,103,重國,3,201503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
      張陳麗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 備之要件。查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張陳麗珍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惟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發函 拒絕賠償,有被告102 年12月17日里地二字第1020014202號 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是原告2 人已踐行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2 人自 得對被告提起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 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 師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暨自民國102 年 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給付原告張陳麗珍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 ,暨自民國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9日庭呈民事減縮訴之聲 明暨補充理由㈡狀更正第1 、2 項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 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 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暨自民國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張陳麗珍新 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叁拾貳元,暨自民國102 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 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係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於76年1 月21日登記為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被告於10 2 年2 月19日以里地二字第1020002040號函通知原告2 人: 「有關7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武德段1218地號與重測前塗城段 395-13地號,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 已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如認有損害,得 參依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辦理。」等語 ,而於是日起因被告通知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 記之處分致失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因此受有重大之損 害。其後,原告等乃依國家賠償法及土地法等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以102 年12月17日里地二字第102001 4202號函回覆原告等:「說明:…本案經本所102 年12月 12日召開本年第3 次國家賠償小組研議結論:『本件不論以 損害發生時起,或以請求人知有損害時起,請求權人之請求 權時效均已消滅,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已逾請求時效,本件 應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8 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爰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 得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 家賠償法第8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拒絕賠償 在案。惟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共有之系爭土地,係 被告因78年間土地重測而發生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 人之登記錯誤,被告再以102年2月19日里地二字第1020 002040號函通知原告等為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截止記載登 記,以致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亦已拒絕賠償在案,原告等自得依 土地法第68、71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㈡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揭示:「按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 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 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準此,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殊屬灼然。次按,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須受有實際損 害,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 ㈢被告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截止記載登記前,尚不容否認 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系 爭土地於被告未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截止記載登記前, 無論係就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抑或土地登記簿所揭示之登記內容所載,破產 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本即仍有其之所有權權利存在,而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於102 年2 月19 日就系爭土地為截止記載登記之處分行為時,破產人曾正仁 與原告張陳麗珍方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實際損害,迄 起訴時未滿2 年,依法尚無請求權時效逾越與否之問題存在 。
㈣被告為截止記載登記前,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所有權仍 存在,其土地登記謄本及廖述嘉所有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僅記載:「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 中」,尚無從確認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上開事實,亦有被 告職掌之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武德段121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被告所謂系爭土地由第三人廖述 嘉於84年10月17日取得所有權利,相對地,原告等人隨即之 喪失系爭土地權利云云,除核與被告機關其自身對外所登記 記載所彰顯之權利及事實未符外,並顯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狀在被告未為截止記載登記時仍屬有效之事實相悖,而無足 採。
㈤按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實際 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又被告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始終 告知原告等系爭土地「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 處理中」,被告實際上亦得對信賴登記而買受取得所有權之



第三人廖述嘉補為截止登記;惟被告反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後 ,另通知原告等已辦理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截止記載登 記,而導致原告等於是時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實際 損害。是以,破產人曾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受有實際損害之 時點,應係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辦理截止記載登記時;而 非原告等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告就鄰地一再為分割或(買賣 )變更登記時,即謂原告等受有實際損害。亦即,破產人曾 正仁與原告張陳麗珍係因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為截止記載 登記時,方喪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受有 實際損害;迄102 年11月1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未滿2 年,是被告為時效之抗辯,顯無可取。
㈥原告2 人係於75年12月3 日因土地交換、合法取得系爭塗城 段395-13地號之土地,並於76年1 月21日完成系爭塗城段39 5-13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並據此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則核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82年台上字第87 2 號民事判決、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意旨,原 告等自應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範 圍具有公示之所有權排他之絕對權利。準此,被告機關由鄰 地塗城段395-3 地號土地登記簿逕分割、成立錯誤且不存在 之新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簿,無論如何為變更登記,當 不影響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公信力與 絕對效力,不容否認原告2 人自始是為系爭塗城段395-13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所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登記於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土地 登記簿分割出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自始並未經 被告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 登記簿中,則依上揭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所揭意 旨,本即不得謂訴外人廖述嘉已合法登記為系爭塗城段395- 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自始無由發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 之公示效力。被告機關於99年5 月19日即通知原告等召開本 案研商會議,並以書面通知原告等被告機關之意見為:「先 登記的有絕對效力,原則上係將後登記的所有權予以塗銷, 至於造成被撤銷之善意第三人的權益(即廖先生),關於這 部份可能形成國家賠償問題。」等語;詎料,其後被告機關 卻故意拖延、行政不作為,迄逾2 年9 個月後,反卻逕行辦 理先登記之系爭塗城段395- 13 地號截止記載登記,於本案 中更謊言侈稱:係因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振中 所為之執行職務行為、非被告機關所導致,被告機關辦理系 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系爭土地由善意



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繼取所有權利(附註:此處正 確實為繼取被告機關因錯誤分割、創設出不存在之鄰地所有 權),原告2 人隨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等非善意第 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云云,其之所 為顯已牴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民事判決、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暨濫用行政權力之不當,其之 主張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機關應將78年5 月29日辦理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之規定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而被告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之方式,係為將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辦理「截止記載」 登記,並重造新編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亦即,系爭塗城段39 5-13地號於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之時,方始發生權利變更 之效力,被告機關依法即應重造新編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而 無任何置喙斟酌之餘地。
㈧被告機關於78年5 月29日完成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重測,並將該土地地號重編(新編)為武德段1218地 號,則其即應將上開重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土地 登記規則第92條規定、土地法第47條授權內政部規定之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以及行為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等 規定,於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登記用紙(土地登記簿)標 示部、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登記, 以重造新編之新武德段1218地號登記簿方式,逕為辦理登記 ,並註明重測前地號為塗城段395-13地號,以進行權利之變 換、變更,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並無任何置喙裁量之 權限。惟事實上被告機關遲未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反於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上 註記:「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理中」等語 之文字;並遲至102 年2 月19日再發函通知原告等:「有關 7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域內武德段1218地號與重測前塗城段39 5-13地號,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已 辦理塗城段395-13地號截止記載登記」等語,且自始亦未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92條規定重造新土地登記簿、進行權利之變 換,即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時 並導致原告等喪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則 被告當於是時起確認侵害原告等之權利。況被告機關補為截 止登記,若造成原告等遭受損害,原告等本即得依土地法第 6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㈨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自始並無錯誤或 遺漏;而被告機關所為登記錯誤者,係就鄰地「塗城段395-



3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分割出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 簿」,僅有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簿才有適用土地法第69 條應為更正登記之必要;被告機關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 土地登記簿所為截止記載登記,並非更正登記,而係為使其 前已登記錯誤之鄰地「地籍資料圖簿」得以繼續存續、維持 。是以,核諸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627 號裁判之要旨, 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當無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 記之適用餘地。亦即,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在 未受被告機關為截止登記之處分前,其土地登記簿暨所有權 狀所揭示之所有權權利本即有其公示之絕對效力,而不因主 管機關所為鄰地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錯誤致有 所影響。
㈩被告機關既係為使鄰地錯誤分割之地籍資料圖簿得以繼續、 維持,而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為之截止記 載登記,俾藉以「維持鄰地之錯誤分割登記」,則系爭塗城 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顯然係自被告機關逕為截止記載登 記處分之時起,方始發生該土地登記簿所公示之所有權權利 喪失,於是時起方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殊無如被告機關 所謂僅屬「做事實上的處理」之情;該錯誤登記之地籍資料 圖簿既係為鄰地之錯誤分割登記之「武德段1218地號土地登 記簿」,更顯見本件系爭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登記簿 當無其所謂土地法第69條之「更正登記」之規範適用情形。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覆被告機關之「中市地測一字第101004 4347號」函亦載明:「本案因截止記載部分涉及損害賠償事 件,請貴所注意行政程序法及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等文字 ,確實認定本件之截止記載登記業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而有 損害賠償之問題,是以,被告機關辯稱:「被告機關辦理系 爭土地之截止登記,乃是做事實上的處理,俾使地籍資料圖 簿正確,並無產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云云,亦與上揭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之意旨有違,顯無足採。
依據被告機關所製作之文件即卷附之鄰地『塗城段395-3 地 號(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編塗城段395-3 號)地籍圖重測 調查表』可知,該地籍調查表乃係由被告前身臺中縣霧峰地 政事務所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辦人科員陳炳 烘及技士陳伯華等人予以進行審核、認章,且王鎮中僅係約 僱之測量員,約僱機關不詳。亦即,對於鄰地『塗城段395 -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編塗城段395-3 號)地籍圖 重測調查表』內所繪製經指界後地籍圖界址點之正確與否, 被告前身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屬前揭上至主任彭榮進、 股長吳清連、下至主辦人科員陳炳烘及技士陳伯華等人依法



本即均有審核、認章之職責與責任,其上所繪製之界址標示 、地籍略圖均應經渠等審核確認正確無誤後始得分別於標記 各執掌欄位處上蓋用職章,並據以製作核發新的地籍圖及編 製相關地籍資料,是對於地籍圖重測之最終結果正確與否依 法本即應由被告機關所屬渠等人員負其責任。惟被告今之答 辯除未檢具證據說明王鎮中確係由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約僱 外,並故意就被告所屬具審查核決認章權限之該等公務員、 主辦人之審核確認之明顯且重大過失之違法情事棄置不論, 反逕將渠等依法應負公務員失職之責任全數推諉由王鎮中承 擔,其避重就輕之辯解顯屬卸責推諉之辭,委無足採。 由卷附之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 編塗城段395-3 號)地籍圖重測調查表』可知,被告於77年 10月20日進行地籍調查時,就重測調查後所繪製界址之標示 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界址範圍、圖樣等,被 告前身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 連、主辦人科員陳炳烘及技士陳伯華等人依法本即應參照被 告職掌之該地號原有之舊地籍圖之界址標示、圖樣予以審核 確認其重測調查指界測量之結果正確與否,而睽諸本件該紙 鄰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之界址標示欄內所繪製之地籍略圖, 經核與該地號之原有舊地籍圖兩相比對,其右上角之圖樣明 顯不同、兩者間差異極大,縱使係非地政專業測量之一般人 以肉眼一看即知其間顯而易見之不同巨大差異,而輕易即可 判斷該新繪製之地籍略圖有誤將系爭土地納入界址之重大錯 誤,而應予以更正或要求重行指界繪製,自始應殊無予以認 章核實之可能。則對於此顯而易見且重大之錯誤,被告前身 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 辦人科員陳炳烘及技士陳伯華等諸地政專業人員以其執掌公 務權責依法進行審核、認章時,自應予以更正或要求重行指 界繪製測量,而無予以認章核實之餘地。惟被告所屬渠等專 責執掌地政公務之眾人員對此竟均視而未見即逕予核定認可 蓋用職章,因而使該明顯錯誤之重測地籍圖據此發生界址重 大改變之錯誤結果,並嚴重侵害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權利。對此侵害人民權利之結果既係因被告所屬渠等人 員之重大疏失之失職行為所致,依法本即應由被告負其最終 責任,自不得再藉詞諉為渠等不知或無從比對發現、或以渠 等非實際現場測量人員無法發現云云,而掩飾渠等重大疏失 失職之事實並脫免其應負之責任。
原告等喪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土地所有權,更係因被告 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一再發生嚴重錯誤之瀆職事實所導致 ,依法自應由被告負其損害賠償之責任。列舉相關事實如下




⒈78年5 月27日,被告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 辦人科員陳炳烘及技士陳伯華等人係先行製作『武德段土 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並審核、認章完成後之2 天後 即78年5 月29日,方始補作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新編 武德段1218號、原編塗城段395-13號)之地籍圖重測調查 表,此項事實核諸該紙台中市大里鄉市鎮區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內所記載之日期:『78年 5 月29』即可證明(詳參原證9 號),而非如鄰地塗城段 395- 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號、原編塗城段395-3 號) 地籍圖重測調查係安排於77年10月20日,暫姑不論其間渠 等是否有故意規避某事項之目的企圖之疑竇,惟渠等人員 此舉明顯違反先完成地籍圖調查再製作地籍圖重測分割清 冊之正常作業程序,而已顯有違法瀆職之情事。 ⒉被告所屬之主任彭榮進、股長吳清連、主辦人科員陳炳烘 及技士陳伯華等人於『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 審核、認章完成後,隨即於其2 日後之78年5 月29日方始 補作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新編武德段1218號、原編塗 城段395-13號)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並於同日 又製作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原 編塗城段395-3 地號)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 載表』,而細閱該二件被告機關所屬相關人員同日所製作 之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知,渠等業已 發現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原編 塗城段395-3 地號)於77年10月20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 地籍略圖、指界標示確屬錯誤,而再另行就正確之界址標 示及地籍略圖予以補正更正,惟此際竟發生更令人無法理 解而不可思議之情事,對於該二件被告所屬渠等公務人員 自身所補正更正之正確地籍界址標示及補正後略圖之地籍 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記載表,渠等竟然視若未睹故意未就該 明顯錯誤之分割清冊進行補正更正,而仍繼續依其已發現 錯誤之分割清冊執行後續土地分割作業,於78年7 月17日 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並於79年3 月17日完成變 更登記、製作武德段1218地號之新土地登記簿。於此,倘 若仍謂,被告所屬該等相關人員就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分割 之作業之重大且明顯之錯誤毫無認識、或毫不知情而無故 意或過失,其焉能讓人如何能信乎?或若猶謂,該等明顯 錯誤之瀆職行為與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毫無關連而應完全歸 責於被告所侈言指稱之測量員王鎮中,則被告又能以何種 理由掩飾或抹滅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早已發現並已完成補正



而卻仍故意依渠等所明知已有重大錯誤之內容辦理後續相 關土地分割作業之嚴重違法瀆職之行為?是被告所屬公務 員明知其製作、核章之武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割清冊發 生嚴重錯誤,卻仍故未進行補正更改,甚且更續依錯誤之 分割清冊執行土地分割作業,其顯有故意或過失,殊屬確 鑿,自不容被告藉詞掩飾或推諉。
⒊按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地籍圖重測」係 謂:「地籍圖重測確定後辦理之變更登記。」、「截止記 載」係謂:「因重測、重劃、區段徵收、登記簿重造、地 號更正及權利變換等時將原登記資料截止時所為之登記。 」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新編武德段1218號、原編塗 城段395-13號)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之最左上側欄項『新 編』內之記載內容:『武德段1218號』等語可知,系爭塗 城段395-13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應重新編訂為武德段 1218地號土地,被告應於重測程序完成後,將系爭塗城段 395-13地號之舊土地登記簿為截止記載登記,並於武德段 1218地號之新土地登記簿為變更登記;惟被告竟以錯誤之 分割清冊、將錯就錯,由鄰地塗城段395-3 地號(新編武 德段1027號)逕分割出不存在之武德段1218地號,而對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反繼續維持現狀、不予 處理,嗣遲至102 年2 月19日(地籍重測25年多後)才將 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原登記資料逕為截止記載登記,是 時起遂導致原告等喪失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被告當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被告所屬公務員於78年間辦理相關地籍圖重測時發生重大錯 誤,導致重測後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並 因此遭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來函通知已辦理系爭地號之截 止記載登記,以致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與原告張陳麗珍 因此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實際損害,此項事實既已 為被告明確確認屬實而要無疑義,就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 團與原告張陳麗珍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8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按受損害時系爭土地之市價 予以賠償之。再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 財團及原告張陳麗珍各持份二分之一,被告於102 年2 月間 辦理系爭地號截止記載登記時之市價計為新臺幣(下同)1, 115,664 元,此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參,而因被告重大過 失行為所造成之錯誤,並造成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與原 告張陳麗珍與第三人廖述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關係發生 民事訴訟糾紛而因此被訴,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財團與請求 權人張陳麗珍為主張權利所為相關之必要訴訟行為而因此支



付之訴訟費及相關費用,前後所受之損害分別各計為5,791, 262 元(計算式:111056642 +238430=5791262 )、5, 552,832 元(即原告張陳麗珍持有系爭塗城段395-13地號之 土地價值),此有後附附件之大里土地案代墊款支出明細表 暨相關費用單據可稽。據此,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 人袁震天律師張陳麗珍為維權利,爰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張陳麗珍各5,791,262 元、5,52,832元。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破產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 律師5,791,262 元,暨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張陳麗珍5,552,832 元,暨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雖原屬 原告2 人所有,而於77年10月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 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訴外人黃金所有之 同段395-3 地號土地內,而由黃金完成認章指界手續。惟嗣 後地政人員發現漏繪395-13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即於78 年5 月間補繪之,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原告2 人補辦地籍調 查及認章手續,於斯時即已更正前述圖繪之情形,而未致系 爭上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受損害。
㈡前開訴外人黃金所有395-3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武德段1027 地號土地) ,另由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內 政部國測繪中心)所屬測量員王鎮中依都市○○○位○○○ ○道路○○○○○○地○○○○○○○段0000地號上地), 而於79年3月17日仍登記為黃金所有(其中面積265平方公尺 實際為原告2人所有)。嗣由善意第三人於廖述嘉於84年8月 28日向黃金買受系爭上地,並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由善意第三人廖述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亦同時喪失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開情形皆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認所有權訴訟卷宗 可參,為原告於起訴時未予詳述。
㈢按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系爭土 地遭劃為訴外人黃金所有,乃係因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測量總 隊(現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所屬測量員王鎮中所為 之執行職務行為,而王鎮中並非被告機關所屬職員,故原告 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核其起訴對象即屬有誤,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違誤。
㈣所謂「截止記載」乃是因重測、重劃、區段徵收、登記簿重 造、地號更正反權利變換等時將原登記資料截止時所為之登 記。因系爭土地之實際之土地權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 11號確定判決確認善意第三人廖述嘉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即已取得實際土地權利,故就系爭土地已無 從辦理後續之任何登記事宜,因而依法為截止記載之登記, 核其原因乃係為正確管理地籍資料,而依照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811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而非被告機關有何登記錯誤 之情,有函文壹份可稽。是原告以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 截止記載登記,致其有何權利受損(系爭土地84年10月17日 即由善意第三人廖述嘉取得所有權利,原告於此時就系爭土 地即無任何權利,則被告機關於l02 年2 月19日辦理截止記 載登記,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自 屬有誤。
㈤「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 權消滅時致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 52號判例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8年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 示,有關土地法第68條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 條之規定,以知有受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確 定判決已確認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而基於一物一權原則,亦於 84年10月17日即發生損害,而迄至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 賠償止,已超過5 年時效,而且原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8 11號審理過程中業已知悉受有損害,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也已超過2 年,至於損害額為何,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 。故若認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告機關亦可以 原告之請求時效已消滅.而拒絕賠償。
㈥原告又以其受損害額為11,577,790元,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云 云。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 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 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6 號 判決參照。而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即便有賠償之情(按:被告機關否認之),也 是以善意第三人廖述嘉於8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利,而致原告等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時之市價為據,而 非如原告所述以渠等所支付之訴訟費相關費用為據,是原告



等人所請求賠償金額亦屬有誤。
㈦土地法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 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 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 是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 權自為更正登記。而被告機關辦理關於本件所爭執之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截止登記係依本院99年訴字第 2811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定系爭上地已由訴外人廖述嘉於 84年10月7 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取得所有權, 因而被告機關擬具處理方案聲請上級機關(臺中市地政局) 核准後方辦理截止登記,故被告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截止登記 係為使地籍圖與登記簿相符,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損害,而聲 請臺中市地政局核准後方辦理截止登記,其過程並無任何登 記錯誤之情。
㈧倘如原告所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係至被告機關辦理 截止登記以後才不存在,則其反義豈不認定被告機關在辦理 截止登記「之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還有所有權利,倘 如此認定,又豈不與本院99年訴字第281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 認「因原告信貸土地登記,84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際,應認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相矛盾。是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截止登記,因不發 生使原告2 人從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易為喪失所有權之 效果,自與民法第759 條所定不動產物權需經登記始發生得 喪之規定無關。
㈨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則其請求權時 效已消滅,被告機關得以拒絕賠償。說明如下: ⒈經調閱本院98年訴字第2811號卷後,原告之代理人於100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大里地政事務所的疏 失才會導致本件糾紛,我們有請大里地政予以更正」,而 原告於當日所提出之答辯一狀更清楚敘明系爭土地登記有 何錯誤之情,可見斯時原告已知悉被告機關有疏失之情( 被告機關主張是否有疏失仍待調查) 。其遲至102 年11月 20日始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顯已超過二年之請求時效。 ⒉本院98年訴字第2811號判決後,即於100 年9 月2 日將判 決書寄送給原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其後原告2 人於100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上訴,可知原



告二人至遲於100 年9 月21日已詳知訴外人廖述嘉於84年 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2 人遲 至102 年11月20日始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顯已超過2 年 之請求時效。
⒊縱然原告辯稱伊不知得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但依國家賠 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 亦同。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廖述嘉於84年10月 17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致原告二人損 害發生,此距原告2 人遲至102 年11月20日始向被告機關 請求賠償,顯已超過5 年請求時效。被告機關得拒絕賠償 。
㈩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 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 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 ,是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