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解散公司決議有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30號
TCDV,103,訴,3130,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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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0號
原   告 黃世利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廷曜
      陳政興
      鄒朝聖
      許瀚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散公司決議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台諭公司)之最大股東,並為台諭公司之負責人, 台諭公司之全體股東於102年1月19日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有 效,然為其餘股東即被告等人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與被告陳俊宏陳廷曜陳政興鄒朝聖許瀚元皆 爲台諭公司之股東,台諭公司並於102年01月19日召開101年 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並 經全體股東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然因我國公司法上並 無具體規範「結束營業」之規定,致被告爭執該「結束營業 」之決議非屬「解散公司」之意思表示;惟台諭公司之全體



股東就結束營業之決議內容,包含總結公司財務及業務上之 經營、約定資遣員工、處理既有福利金等事宜,足證其目的 當不僅係單純不繼續經營而已,尚發生分配股東應得財產、 使營業終了之效果,此與解散公司所生效力並無不同,故解 釋上全體股東自非單純使公司暫時停止營業爾爾。再者,系 爭會議上,除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外,尚依法提列員工資遣 費、福利金依法處理及在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台 灣採購等決議。足見原告公司不單有解散公司之決議,尚具 體規劃後續清算之方向與細節,若原告台諭公司僅係暫時停 業,則自無須為此等清算事項之討論,故全體股東確有解散 公司之意圖。又現行之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面臨經營困難 之處理方式,僅明文規定公司之解散須以「全體股東之同意 」為要件,其餘如停止營業等,率皆屬公司自治事項,以股 東間多數決即可為之;則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譯文)第22頁被告陳俊宏陳述之內容所示:「所 以第五項,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的必要性,請各位表決,願意 繼續經營的請舉手,都沒有,好,我們的表決就是公司結束 營業。」,應可證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中,已經全體股東同 意作成解散公司之決議,並觀諸同頁之譯文內容所示,可知 被告陳俊宏已向代書確認解散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業 已將此部分資訊揭露予全體股東知悉,使全體股東針對此一 事項為決議;故全體股東應確知系爭會議所決議之「結束營 業」,應屬「解散公司」無訛。且系爭決議前經原告與台諭 公司及陳俊宏因背信等刑事案件,而另案(即鈞院103年度 聲判字第50號刑事裁定)審理,並經鈞院認定台諭公司102 年01年19日股東會已有解散公司之決議,要屬至明。綜上, 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所作「結束營業」之決議,應確屬「解 散公司」之決議,被告等人明知清算應辦理之程序,卻拒予 配合,並要求原告應依渠等之意思先行清算後,才願配合辦 理解散登記,因而遲至今日尚未為解散登記,故為免台諭公 司名存實亡,股東間持續爭執不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爲之解算公司決議有 效。並聲明:確認台諭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 102 年1月19日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有效。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參系爭譯文第21頁所示,被告陳俊宏已明確表示:「…就是 說已經移交到我這一邊的這個財產目錄,公司大章、發票及 發票章,第四個是票據,第五個是存貨盤點清冊…」,足證 原告早已將台諭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移交予陳俊宏,則依照 一般商業實務之運作,台諭公司並無不得對外與其他廠商為



交易行為之情事存在,是被告稱原告有故意使台諭公司陷於 無法經營之狀態,致股東等迫於無奈方做成結束營業決議等 抗辯,應屬無由,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譯文所示「結束營業」之決議部份,實係陳 俊宏於系爭會議內所為之個人意見表述,而非其他與會股東 之意見云云。惟陳俊宏既貴為台諭公司之董事長,更屢次擔 任台諭公司召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之主席,是其於 系爭會議中所為之發言,自多屬對會議事項之闡釋與說明, 亦係股東等得據為表決之依據,當非僅屬其個人意見爾爾, 先予敘明。被告復據陳俊宏於系爭會議提及「尋求下任接棒 人」等語為由,主張「結束營業」僅係「暫停營業」並非「 解散公司」云云,惟陳俊宏該部分之陳述應係指,假若股東 同意繼續經營台諭公司,則在股東間完成第一項之股權買賣 事宜後,即有進一步尋求適當之下任接棒人之必要。反之, 若全體股東均無使台諭公司繼續經營之意願,則自無尋求適 當接棒人之必要。則觀諸系爭譯文可知,全體股東均無意願 繼續經營,故於其後決議使台諭公司結束營業後,自無尋找 下任接棒人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理由稱公司並未做成「解散 公司」之決議,應屬無據。
㈢本件應不受原告與被告台諭公司間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所認事實之拘束,被告雖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云云,惟本件與前開判決之形式上當事人並非同一,已與爭 點效適用之要件不符,二訴間自無爭點效適用之可能。且前 開返還福利金案件,其餘被告等均不具前開請求之當事人適 格,故僅被告台諭公司得為相關前訴之當事人,應無爭議; 而本件之當事人係以致生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定之人即台諭 公司及原告以外之股東爲被告,是前後二訴間之實質當事人 亦不相同,當無生爭點效之可能。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與 前開判決之當事人同一,惟前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福利金之 理由,係認因原告辭任經營副總之故,而認雙方間有關經營 事項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故認被告台諭公司自得請求原告 返還該福利金。故既「台諭公司是否已決議解散」之爭議對 前案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則其並非前案中原告是否應 返還福利金予被告台諭公司之主要爭點,自無從拘束本件就 台諭公司是否已經系爭會議決議「解散公司」之認定。貳、被告方面:
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規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本件所爭執之「結束營業」應確與 「解散公司」之文義不同,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譯文第18頁



所示,被告陳廷曜曾陳述:「這家公司(即台諭公司)是不 是讓他暫停營業。」,並由被告陳俊宏表示:「這個我有把 議題放在第五項,再來談。」,而至該次會議討論到第五議 題(即公司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議題)時,係先就股東中是 否有「願意繼續經營台諭公司者」而為討論,然該次會議未 有股東表示願意經營,遂於其後而有原告所述由被告陳俊宏 為「結束營業」之表示,故縱認台諭公司之全體股東有為此 「結束營業」之決議,然被告陳俊宏亦於該次陳述同時表示 :「繼續經營,等這些都交接完了以後,這些都算清楚了以 後,再尋求適當的下任接棒人…」等語,亦即,台諭公司欲 於股東各自處理渠等之出資額後,依法選任其他經營業務者 (即下任接棒人),應足證台諭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意思, 「結束營業」僅係指「暫停營業」。況乎,參原告所指之系 爭譯文部分,皆係被告陳俊宏之意思表示,其亦表明「這是 伊個人的意見」並非其他與會股東之意見;被告陳廷曜、陳 政興、鄒朝聖許瀚元並否認渠等於系爭會議決議舉手有解 散台諭公司之意。
㈡系爭會議無人表示願意接手經營台諭公司,係因原告拒絕移 交董事之職權,且拒不辦理台諭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致其 他股東無法接手經營,而需結束營業。而原告以系爭會議之 決議包含財務及業務上之經營、約定資遣員工、處理既有福 利金等事宜為由,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即屬「解散公司」之 決議,然台諭公司結束營業後,即暫時無雇用員工之必要, 自需提列員工資遣費、福利金等。且系爭會議所決議「在台 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台灣採購。」之部分,係因台 諭公司有前開所述,原告拒不配合完成董事變更登記事宜之 情事存在,致台諭公司無從開立統一發票與客戶交易;而台 諭公司原受大陸台源公司委託擔任台灣採購業務,既因上述 原因而無法交易,自需轉由他人進行採購,而台源公司之股 東與台諭公司股東均相同,故於系爭會議進行時,同時作出 在台灣成立一家新公司,完成台源採購等附帶決議,乃係為 順應台諭公司暫停營業所必要之措施,並非為清算目的。至 原告另指被告台諭公司另設立訴外人中茂公司,用以接替台 諭公司云云,惟該中茂公司為一人獨資企業(由被告陳政興 所出資),並非台諭轉投資之公司,且該公司之成立係經台 源公司同意,欲用以作為台源公司採購台灣貨品之公司,此 業務範圍顯與台諭公司不同,應足證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㈢參鈞院103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52號 民事判決之理由所示,皆認系爭股東會並無作成解散公司之 決議。原告雖以鈞院刑事庭103年度聲判字第50號裁定之理



由爲據,主張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係指「解散公司」,然前 開刑事裁定,旨在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黃世利主觀上有 無背信之不法意圖,而僅就常情以觀,認本件原告非深具法 律專業知識之人,故原告認公司結束營業即如同公司即將解 散,而應進行清算程序等,而於該裁定認本件原告並無主觀 上犯罪之故意;然該裁定並未就「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而 為認定,自無從據此而認被告台諭公司之全體股東已同意解 散。況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 實之拘束。
㈣退萬步言,縱認台諭公司全體股東於系爭會議作成之「結束 營業」決議屬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司解散事由,惟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復經全體或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 為退股。」,則台諭公司既已於102年12月26日由除原告以 外,其餘全體股東決議繼續公司業務經營,被告等人自無辦 理解散登記之必要。
㈤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所決議之第五點是否為解散公司之決議, 業經與本案相關之前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652號之返還福利金訴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台諭公司股 東會決議第五點並無「解散公司」之決議,從而黃世利不具 清算人身分,且其已辭任台諭公司之經營副總一職,故黃世 利自應返還其於任職中存入自己帳戶之員工福利金。而本件 訴訟當事人與前訴當事人屬同一當事人(即實質當事人均係 台諭公司及黃世利),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訴之主要且關鍵 之爭點(即台諭公司股東會決議有無解散決議乃係黃世利需 否返還福利金之委任關係原因),前訴主要爭點既經兩造各 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充分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而經 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後,由前訴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又 前訴主要爭點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事存在,則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 第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8年度台上字1682號、 98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本件應受前訴已認「台諭公司股東會並無作成 解散決議」之爭點效力所拘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及主 張,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法理。 ㈥綜上,本件被告台諭公司於系爭會議並無「解散公司」之決 議,其餘被告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表決並非解散台諭公司之意 思表示。又縱認台諭公司前開之「結束營業」決議為「解散 公司」之意,然被告等已依公司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同意繼 續公司業務經營,自無辦理解散登記必要,是原告請求確認



台諭公司已決議解散云云,即無理由。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台諭公司有於102年1月19日召開101年第四季股東會議及董 事會會議,並有如系爭譯文所載之討論及發言內容。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開會議所議決之「結束營業」是否為解散公司之意?原告 請求確認該次會議解散公司之決議為有效,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諭公司有於102年1月19日召開101年第四季 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會議,作成結束營業之決議,故台諭公司 應已生解散之效力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台諭公司有作成上開 決議,然否認系爭決議是解散公司之意,並以該決議僅係暫 時歇業之意等語置辯。
二、按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全體之同 意。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五、與他 公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 視為退股。第一項第四款得加入新股東繼續經營。因前二項 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台諭公司應已做成解散決議,業據其提出系爭 會議紀錄第5點決議「台諭公司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 附於本院卷第21頁)為其依據。然所謂公司解散,係指已成 立之公司,因章程或法律規定公司解散事由之發生,而導致 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查依上開股東會議討論議題第5點記 載:公司繼續經營困難點及必要性。嗣經決議:台諭公司 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查「結束營業」與「解散公司」尚 屬有別,是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該次會議僅作成結束營 業之決議,並無解散公司之決議甚明;再參酌同次會議第1 點決議之記載「黃松竹代書出具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報表 ,股東以此份報表之淨值為股權買賣標準,股權買賣期限? 決議:買賣期限:自102年1月1日至2月28日」,是由台諭公 司股東尚得買賣股票可知,如上開「結束營業」為解散公司 之意,當無再決議買賣公司股票之理;再者,解散公司應辦 理清算、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並應辦理解散登記及 公告事項,然台諭公司自上開決議後,並無辦理任何解散公



司之事項與申請,顯難認台諭公司上開決議為解散公司之意 。原告主張上開決議為解散公司之意,洵無足採。伍、從而,本件台諭公司上開會議既無解散公司之決議,原告請 求確認台諭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102年1月19 日所為解散公司之決議有效,尚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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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