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林惠雯
林惠蘭
被 告 何朝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又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於臺中市○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46平方公尺有二分之一即1,173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就上項土地面積1,173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嗣於訴狀送 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346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合於前開規定,應先敘明。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林銘庚生前與被告於民國 (下同)93年間以各出資一半之方式,集資合夥購買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2,3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將系爭 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則於94年1月15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618,000元之抵押權予林 銘庚,以保障林銘庚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於上揭抵押權設 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位並登載:「本
件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投資本件土地所有權 之權利」、「本件土地所有權處分所得應由債權人與債務 人均分應得」等語,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銘庚就系爭土 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林銘庚於103年7月7日去世, 林銘庚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原告繼承(原告尚未分割遺產 ),而被告於得知林銘庚死亡後,即頻頻委託仲介公司出 售系爭土地,復宣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林銘庚僅為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人,擬對原告清償系爭土地擔保之債務,被 告上開行為,顯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圖,頗 使原告感到不安。被告既稱系爭土地目前無人有購買意願 ,為保原告權益,原告爰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與林銘庚間僅有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關係,二人間並 無合夥關係,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 外約定事項欄之記載,林銘庚只取得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 時,得請求被告支付處分利益(處分所得扣除處分費用) 半數之權利而已,並為擔保林銘庚在2,618,000元範圍內 之債權,乃就系爭土地設定2,168,000元之抵押權,得於 被告不履行交付處分利益半數時,林銘庚能行使優先清償 權利。由上述被告與林銘庚間約定內容,足見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及過戶登記等無關,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無理由。再縱認被告與林 銘庚間有合夥關係,則系爭土地應屬合夥團體所有,亦僅 該合夥團體有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合夥團體,在合夥團體未清算前,原告僅有確認合夥股份 之權利,無由對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 ㈡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外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僅2346 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則被告與林銘庚縱有分 割出1,173平方公尺登記予林銘庚之約定,亦因違背法律 規定屬於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約定即屬 無效。
㈢原告在林銘庚生病時,即頻頻向被告要求處分系爭土地, 如被告有不從,則以各種方式包括黑道等處理,致被告迫 於無奈,只能委託仲介公司出售,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為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倘未處理抵押權,根本無從
處分系爭土地,原告竟稱被告有脫產嫌疑,令人心寒。又 系爭土地早由訴外人即前所有人羅詩錦、羅詩榮之父羅獅 漢興建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與地上建物本同屬於一人所有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已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致使系 爭土地處分增加困難度,此外,系爭土地上尚有訴外人臺 中市后里區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被告就 仲介公司所開出之售價,曾多次詢問原告意見,但原告避 不見面,被告為求穩妥,方經由地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務使系爭土地處分能取得雙方接近之意見,但原告竟然 拒不出席調解,並認為被告此舉是侵害所有權,原告對被 告實有所誤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銘庚與被告於93 年間,以各出資一半之方式集資購入,林銘庚與被告約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豋記在被告名下,復另於94年1月 間於系爭土地設定2,618,000元之抵押權予林銘庚,以保 障林銘庚之權利,嗣林銘庚於103年7月7日去世,原告為 林銘庚之繼承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林銘庚是否因與被告間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而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原告繼承林 銘庚遺產後,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 記而成立之契約。查,系爭土地為林銘庚與被告以各出資 一半之方式所共同購入,二人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按之出資購買土地之目的, 乃在取得土地所有權,林銘庚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 登記在被告名下,顯係以林銘庚能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林銘庚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銘庚自得以其與被告 間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有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被告雖以依系爭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之記載,林銘庚 只取得於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得請求被告支付處分利益 (處分所得扣除處分費用)半數之權利而已,不能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云云為辯。惟查,被告 與林銘庚於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乃約定:「本件抵押權係擔 保債權人(按即林銘庚)與債務人(按即被告)共同投資 本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本件土地所有權處分所得應由債 權人與債務人均分應得。」等語,此有系爭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則由上開約定全文觀之,上開約定開 宗明義即表明抵押權係擔保林銘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權利,足見其後所為「本件土地所有權處分所得應由 債權人與債務人均分應得。」之記載,僅係在說明林銘庚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而已,並 無任何排除林銘庚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二分之一所有權、或 林銘庚僅得就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之意,被告前開所辯, 要無足採。
㈡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則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林銘庚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林銘庚死亡 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因 繼承而存在於兩造間,而原告於104年1月22日本件言詞辯 論時,業已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 消滅,被告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登記,就超過被 告依其出資比例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自 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因原告 繼承林銘庚遺產後尚未為遺產分割,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 之請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云云。然原告於本件 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 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繼承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契約,該契約並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既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