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何石頭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何水潭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6.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如原證二簡圖所示A-B-C-D-A, 面積4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 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所在現 場履勘測量,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現場複丈後製作 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 積26.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面積373.32平方公尺 ,為兩造與訴外人何張阿月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於鄰地即同段328地號 土地上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時,占用系爭328之4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44平方公尺。嗣系爭 328之4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7年2月26日約定系爭328之4 地號土地全部僅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被告並答應自行拆除 前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於97年2月2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何 張阿月就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一事請求公證, 而公證內容為:「茲何水潭、何石頭、何張阿月三人所共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73.32平 方公尺全部及同段324地號,地目田,面積88.17平方公尺全 部。願無條件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阻礙,以
上效力及於將來之繼承人及繼受人。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 書」等語。詎料,被告迄至103年間,仍未將前開占用部分 拆除,經原告於103年8月8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61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惟被 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至於被告雖另訴請分割系爭328之4地號 土地一事,係被告權利行使,然依兩造與訴外人何張阿月間 於97年2月26日既已約定有道路通行協議書,且被告同意將 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無條件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且「 效力及於將來之繼承人及繼受人」等語,顯然系爭328之4地 號土地係永久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即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 爭土地僅係4公尺寬之道路,如任令被告分割,將使道路寬 僅1公尺餘,不但車輛無法通行,連行人都得貼胸而過,被 告自不得訴請分割。又依上開協議內容,顯隱含永久不得分 割之真意,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屬「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被告自亦不得訴請分割。另被告既 同意將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無條件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 ,且「效力及於將來之繼承人及繼受人」在先,嗣竟以訴請 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分割在後,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之虞。
四、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97年間西屯區廣福段328地 號土地分割前已經存在,若有礙道路通行,則於該道路通行 同意書及公證書上必當載明「現有建物有礙道路通行,何水 潭應迅予拆除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意旨之文字,然實則共有 人間並無此類約定,足證系爭建物存在多年,且道路通行不 受妨礙,又被告另訴請分割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當係解除 此一紛爭之最佳方案;若拆屋還地,則有害物(指建物)之 經濟效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隱含有永久 不得分割之真意,惟查民法第823條規定意旨,永久不得分 割共有物之約定,為民法所禁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32 8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占 有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之建物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僅稱:「請鈞院考量 物的經濟效用,並訂定合理的拆遷日期。」等語(詳見本院 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又系爭328之4 地號土地上遭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之面積及使用狀況,
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83號、7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及其他共有 權人即何張阿月曾均同意被告所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得占有使用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依 前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內容,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未為爭執,僅陳稱已另案訴請分割系爭328之4地號土地云 云,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 328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並 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能就系爭編號A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 ,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權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基於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又被告另辯解:請鈞院考量物的經濟效用,並訂定合理的拆 遷日期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然查, 被告所提出之該份租約起訖租期為103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 9日,而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何張阿月於97年2月26日即已簽 署道路通行同意書,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於89 年7、8月間建造,顯見被告將系爭328之4地號之共有土地之 特定部分擅自供己使用收益已有數載,復於簽署同意書後, 仍繼續供己使用收益,而未積極回復原狀,並於原告催告後
,其仍逕自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其履約風險自應由被告自行 承擔;其次,關於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因所占用面積不大, 技術上並無拆遷困難,且就系爭建物整體使用影響亦非鉅大 ,是被告上開辯解云云,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