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21號
反訴原告魏明中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莊乃慧、王允伶間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反訴原告反訴
請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莊乃慧、王允伶應給付反訴原告新
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等應於自由
時報、聯合豹、蘋果日報中部地方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
歉啟事一日。」。故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6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另反訴訴之聲
明第二項登報道歉之部分為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
0元,共計反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34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