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91號
TCDV,103,訴,2391,201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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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王俊凱於民國95年間,曾以原告王林金蓮積欠訴外人 王田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而被告嗣 後受讓該債權為由,以債權人之身份,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清償前開債務,惟該案歷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判決確 定,認被告於前開案件之請求均無理由。惟被告提起前開訴 訟應僅係為藉前開訴訟程序,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扣押之程序,使坐落其上 之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黃嬉娘所經營之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馬岡公司)無庸依法向出租人即原告支付自95年3 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租金共計3,06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 ,並使馬岡公司得以進行脫產。又鈞院所核發之98年度執全 字48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係就馬岡公司應 給付予出租人之租金,命馬岡公司擔任保管人,故倘無扣押 命令之存在,前開租金本即屬原告之財產,本件被告故意以 假扣押之程序,使原告無從受領系爭租金,乃係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租金之「所有權」,而非債權請求權,確致生損害於 原告甚明。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屬租金債權 ,而非租金款項之所有權,惟被告故意以不存在之債權提起 訴訟及假扣押申請,妨礙原告行使租金給付請求權,並使馬 岡公司至今拒絕支付租金,並經馬岡公司脫產,現已無資力 支付租金,使原告蒙受租金及如本件起訴狀之附表一(下同 )所示之利息等鉅額損失,亦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綜上 ,被告前開故意以另案訴訟之進行提起假扣押程序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租金及利息之損害。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對於馬岡公司確實具有租金請求權,原告係承受系爭土 地之前手即王田王榮賢2人間之租賃契約,而與王榮賢間 具有租賃關係,然因王榮賢於租賃關係成立後,即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其家族所成立、經營之馬岡公司,故王榮賢對馬岡 公司自有租金請求權,是以,三方為縮短給付,始共同決定 由馬岡公司直接將租金給付予原告,以同時履行馬岡公司及 王榮賢2人之租金給付義務,此期間長達三年;此觀馬岡公 司於遭系爭土地經假扣押前,均按期向原告給付租金、租金 金額完全與原告、王榮賢間租賃契約約定數額相同,且馬岡 公司因本案假扣押而收受執行處扣押通知時,從未表示無庸 向原告給付租金乙節可證。再者,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09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王榮賢、馬岡公司三方為縮短 給付,因而約定由次承租人馬岡公司直接按期向原告給付租 金,已如前述,則原告與馬岡公司間,應顯有存在一「併存 之債務承擔」約定,由馬岡公司與王榮賢一同承擔系爭租約 之給付租金義務,甚為明確,從而,原告對馬岡公司自有租 金給付請求權。
㈡原告從未放棄本件租金請求權,被告辯稱原告已放棄租金請 求權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中亦無相關記 載,被告抗辯顯有不實。
㈢被告前向原告所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即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132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案件 ),係憑由王田與被告間於95年6月16日之「債權讓與合約 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王田已於95年6月6 日將其對於原告之23,0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王俊凱云 云,然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王田本人所簽署,且王 田於94年6月起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辨事能力,絕無可能於 95年4至6月間細述債權或做出讓與之允諾,被告於該案所提 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顯係偽造,並故意將原告與王田間 之匯款紀錄全部指稱為借款,以便提起前案之清償借款訴訟 ,以利其維持及拖延本案假扣押之效力;故被告明知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仍於另案提起訴訟以利維持假扣押 之效力,顯係為損害原告收取租金之權益,自屬侵權。 ㈣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兩造間另案(即鈞院98年度執 全字486號扣押命令)之假扣押執行案件,於被告本案敗訴



確定後,經被告一再提出異議與抗告,直至103年7月30日始 確定撤銷被告假扣押之效力,故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自係 持續發生效力直至103年7月30日,故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 自尚未罹於時效。另被告辯稱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更 無可採,原告已於100年間對於承租人即訴外人王榮賢起訴 請求給付租金,並獲得勝訴判決,自無租金請求權罹於五年 時效之情形;至於對馬岡公司部分,因系爭扣押命令於103 年7月30日始確定撤銷前,均預先禁止原告向馬岡公司請求 租金,亦禁止馬岡公司向原告給付租金,故原告之租金請求 權應自103年7月31日原告得行使權利之日始起算時效,故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亦無可採。
貳、被告方面: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兩造間之另案(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案件)敗訴確 定,實係歸因於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王田當時年事已高,無 法於另案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為詳細完全之 陳述,致被告無法盡其舉證責任,而獲得敗訴判決,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於另案起訴主張權利之行為,係為侵權行為,應 無理由。況參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僅明示債務人於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時,得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未課以 債權人須立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 義務;惟本件被告已經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足證被告應無 故意藉訴訟程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原告與馬岡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係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榮賢,並簽訂有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自85年5月1日起 至97年4月30日止,故馬岡公司與原告間應確無租賃關係存 在。且原告前亦曾對王榮賢於另案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案經 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2號審理,判決王榮賢應給付本件 原告3,065,000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王榮 賢之上訴,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原告對馬岡公司應無租金 債權存在,故被告縱向鈞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並經鈞院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馬岡公司之債權,原告亦無任何 租金債權受侵害,自未受任何損害。縱認原告對馬岡公司就 系爭土地有租金債權存在,惟此亦經原告與馬岡公司於102 年8月1日,另爲簽署租賃契約書時,經原告同意放棄前開3, 065,000元租金債權之權利,故原告就前開3,065,000元另向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屬無據。若認原告對馬岡公司享有 租金債權,並認被告於另案所為之假扣押,造成原告損害, 其損害範圍應僅3,020,000元之利息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無理由。綜上,本件侵權行為之客體即「原告對於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並不存在,本件被告縱向 鈞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鈞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 取對馬岡公司之債權,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可被扣押,從而, 本件自無需再就侵權行為之其他構成要件作何討論或進行調 查。
㈢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 應已完成: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利用訴訟程序, 侵害其收取租金及利息之權利,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利用之 訴訟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案件,已於98年10月12 日確定在案,原告遲至103年8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請求,自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以原告積欠訴外人王田借款債務共計 23,000,000元,而被告嗣後受讓該債權為由,以債權人之身 分,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前開債務,惟該案歷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字第449號判決確定,認被告於前開案件之請求均無 理由。
㈡被告有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9號案審理時,聲請就馬岡公司對 系爭土地之租金債務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㈢系爭租賃契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榮賢,原告前曾訴請 王榮賢給付租金,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馬岡公司是否有租金請求權存在?
㈡被告聲請系爭扣押命令,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如 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時效是否消滅?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 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已有明定,則自 臺灣省光復時起,依我民法第444條規定,承租人將租賃物



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 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即次 承租人對出租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義務。上訴人祇得請求承 租人清償租金,並向承租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逾期後進而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竟向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清 償租金,並表示止約,顯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 第106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 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二、本件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榮賢,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對馬岡公司有系爭租約租金之直接請求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 就其對馬岡公司有租金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王奇禎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拍賣得標的 ,標到後王榮賢有寄三張馬岡公司的支票來支付租金,但金 額少了二成,伊就找王榮賢協商,王榮賢表示以後就由馬岡 公司直接寄租金給伊,有問題的話,就直接與馬岡公司的會 計即證人許玉鶯聯絡;王榮賢當時有拜託我,叫伊給他方便 ,不然王榮賢跟伊租要繳一次租金所得,馬岡公司跟他租又 要繳一次租金所得;王榮賢寄存證信函給伊時,也有表示他 跟馬岡公司向伊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是依 證人王奇禎上開證述可知,就上開土地之租約事宜均係由其 與王榮賢所洽談,並無馬岡公司之人員參與討論,且王榮賢 並非馬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足認有經馬岡公司之 授權,亦難認王榮賢有代理馬岡公司與證人王奇禎成立由馬 岡公司代償王榮賢系爭租金契約,證人王奇禎上開證述,尚 難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許玉鶯到庭證稱:證人王奇禎與王榮賢談系爭租金情事 時伊並不在場,亦不知原告對馬岡公司有直接租金請求權一 事,支付原告之支票均是老闆娘交待或老闆娘開立後郵寄予 原告等語,是依證人許玉鶯所述,其乃是依馬岡公司負責人 之指示而為,至其原因關係為何,其並不清楚,是馬岡公司 郵寄支票支付原告系爭土地租金,亦難認原告有直接向馬岡 公司請求支付租金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確有向馬岡公司請求系爭土地租金 之權利,被告假扣押系爭租金債權,尚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假扣押程序侵害其權利即難認有理由。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5, 000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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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